赵某和王某在认识时,就知道王某曾有过两次婚史。虽然父母极力反对赵某跟王某在一起,但当时的赵某已经深深陷入到王某的温柔乡不能自拔了。王某带着和第二任丈夫生的女儿和赵某组成一个新的家庭。
婚后赵某才发现,王某从跟他结婚那天起,一次也没有来过月经。经赵某询问才知道,王某早在跟赵某结婚前,就因为妇科疾病把子宫摘除了。王某说,我曾经提醒过你啊!赵某想起来在恋爱时,王某有一次曾说,婚后让赵某爱她的女儿象爱自己的孩子一样,因为那是他们唯一的孩子。当时赵某没有多想,谁知道王某当时的意思是指自己再也没有生育能力!赵某心里觉得很郁闷,但又不好说什么。毕竟这场婚姻是在父母的极力反对下,自己硬坚持下来的。那段时间王某对赵某加倍的好,生活上事无巨细地照顾着。赵某渐渐地把件事暂时放下了。
随着身边朋友有孩子的越来越多,赵某又一次产生了强烈地希望能有个自己孩子的念头。渐渐地赵某不爱回家了。王某深知赵某的想法,但她不想轻易再离婚了。已经有过两次婚姻的她,再经不起婚姻失败的打击了。王某发动身边所有的朋友力劝赵某尽快回家,赵某不为所动。王某又找到赵某单位,找领导哭诉,诉说自己的艰难和赵某不念旧情,狠心扔下他们母女不管。王某的一次次地施加压力,粉碎了赵某对王某最后的一点夫妻情分。2014年赵某将王某一纸诉状起诉到法院,要求跟王某离婚。庭审期间,王某坚决否认赵某是在婚后才得知自己没有生育能力的。并且举出证据证明,他们在婚前就已经有性关系。赵某承认婚前跟王某曾有同居行为的事实,但同居期间王某并没有如实相告说,自己的子宫已经被摘除了啊。赵某有苦难言。一审判决很快做出,鉴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有深厚的夫妻感情,考虑到赵某的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驳回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惯例,在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六个月之后再起诉,法院判离的可能性非常大。在满六个月之后,赵某又一次将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理由就是,对方侵害了赵某的生育权。
那么王某的隐瞒行为,是否构成对赵某生育权的侵害?
我国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次在立法中规定生育权,其第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002年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男女双方在繁衍后代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在生育权问题上更多地强调计划生育的责任和义务,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结婚就必须得满足能生育的条件。即一方生育权力的实现不得妨害另一方的生育权利。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
因此,类似于赵某的情形,虽然从旁观者的角度看来,赵某在婚姻中渴望生有自己的孩子为人之常情。但由于男方的生育权利的实现必然依赖于配偶共同完成。但法律又未以明确的方式规定女方不能满足这个条件时,构成离婚的要件。因此,赵某主张因王某隐瞒无生育能力,故要求离婚的主张,在第一次诉讼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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