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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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A2、黄某1、黄某2、黄某3与A3、A4、A5、A6、A7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荆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2日|分类:婚姻家庭 |39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3民终13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1,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A2,男,1956年8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A1,男,1965年4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A2,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A3,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3,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4,男,1958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5,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6,女,1954年4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7,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A1、A2、黄某1、黄某2、黄某3因与被上诉人A3、A4、A5、A6、A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XX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XX0112民初2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1、A2、黄某1、黄某2及上诉人A1、A2、黄某1、B、黄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上诉人A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4、A5、A6、A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1、A2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判项,改判通州区某号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某号)内的北房四间及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院子及棚子、两棵槐树由A1、A2及A3各占1/4,A1、A2、A3共占1/4,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将房屋使用补偿协议错误认定为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协议,导致作出错误判决,首先,关于两份协议的法律性质,第一份协议可以理解为由A、B1、B2、B4、B3、B5共同达成的对房屋权属约定归B3的分家协议,但A8已于1998年去世,涉及A8名下的遗产并没有分割,该份协议如果是作为遗产以及A剩余家庭财产的分家析产分割,应由全部继承人签字确认才能生效,第二份协议的书写时间是在第一份协议之后的一个月,该份协议由之前书写的老房由A3永远为业改为A3使用,对于房屋权属方面有了重大变化,意味着对于之前协议内容作了变更,遗产在分割前,由谁来使用并不会导致权属发生实质的变化,另外,在2011年期间,5000元在诉争房屋所在的农村,大约相当于两年的租金,不可能等同于购买一间房屋或者半间房屋的数额,第二份协议由于未涉及到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故无需所有继承权人签字即可生效,第二,一审判决将内容完全不同的两份协议自行理解为第二份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补偿问题的处理,明显违背事实,如果第二份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补充,直接将文字抄过来加上补偿内容即可,不需要进行重新表述,且即便是补充,由于缺乏全部继承人的签字,在效力上也同样不发生应有的法律效力, 黄某1、黄某2、黄某3辩称:同意A1、A2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A3辩称:A3在一审提起诉讼的请求是要求分割正房四间,A1、A2上诉请求要求分割的内容已经超出了A3一审诉请的范围,二审不应该受理,所以请求驳回A1、B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北房四间和两棵槐树可以在本案分割,东西厢房还有棚子不应该在本案分割, A4、A5、A6、B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A1、A2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同意A3的意见, A1、A2、A3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全部判项,改判通州区某号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某号)内的北房四间及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院子及棚子、两棵槐树由黄某1、黄某2、黄某3共继承所得1/8份额,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5000元补偿金方式剥夺A1、A2、A3继承权,严重侵害A1、A2、A3合法权益,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A8于1988年7月9日去世,A9于2010年6月16日去世,2011年1月2日,其他继承人在未通知A1、A2、A3的情况下,就家中祖产达成协议,同年2月6日,在A的主导下,再次达成协议,上述事宜从未有人告知过A1、A2、A3,对A1、A2、A3应取得的遗产份额也未有任何交待,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A9作为A8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A8的遗产,由于A9在A8死亡后去世,A9的遗产份额应由A9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对无效遗产分割未予撤销,且按照当时其余继承人间达成的数额5000元给予A9的继承份额予以补偿,于法无据,剥夺A1、A2、A3的继承权,同时,一审法院仅就北房和槐树作出处理,遗漏事实,A3对厢房进行翻建系A8去世后的事,不涉及必须进行分家析产才可以进行继承的事实,一审判决侵害了A1、A2、A3继承权,且遗漏了应当分割的部分遗产, A1、A2辩称:同意B1、B2、B3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A3辩称:A3在一审提起诉讼的请求是要求分割正房四间,A1、A2、A3上诉请求要求分割的内容已经超出了B3一审诉请的范围,二审不应该受理,所以请求驳回A1、A2、A3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北房四间和两棵槐树可以在本案分割,东西厢房还有棚子不应该在本案分割,A4、王某5、王某6、王某7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A1、A2、A3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同意A3的意见, A3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A3继承A8、B的遗产,遗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号院落中的正房四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A8和B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五子三女,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三子王某4、四子王某3、五子王某5、长女王某6、次女王某9、三女王某7,A8于1988年7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A于2015年1月17日去世,A9生前与B1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一女,即A3、A2,A9于2010年6月16日去世, 北京市通州区某号院落(以下简称“诉争院落”)内原有北房四间,系祖业产,后A8夫妻在院内建设西厢房两间、东厢房两间,1993年,诉争院落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A,2000年后,因东厢房坍塌,不具备居住条件,原东西厢房被翻建成现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一审庭审中,A3主张翻建东西厢房系其个人出资,A1、A5认可系A3翻建,2011年1月2日,A、B1、B2、B4、B3、B5针对诉争院落内房屋订立协议,协议(以下简称“第一份协议”)内容如下:“母亲A为老年生活居住进行维修愿将老房四间归四子B3承受永远为业,兄弟五人协商同意互相签字生效,”2011年2月6日,双方再次订立协议(以下简称“第二份协议”),内容如下:“家中老房母亲推让老四A3使用,补贴A1、A2每人现金人民币各计伍仟元整,兑现金后二人签字生效各无返悔,立字为证,”一审庭审中,A1、A2承认各收到五千元现金,但否认在该协议上签字,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未告知A1、A2、A3,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1月2日和2011年2月6日两份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两份协议虽措辞有别,第一份协议写明房屋由A3“承受”,第二份协议写明房屋由A3“使用”,但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及文化水平,结合当地乡风民俗,第一份协议从性质上来讲不应当认定为遗嘱,而应当认定为在父亲A8去世后,在母亲A主导下,A8的继承人(B、A1、A2、A4、A3、A5)之间对于父母房产的分配而达成的一致意见,第二份协议晚于第一份协议,是对房产归A3继承后的补偿问题的处理,A6、A7均同意诉争院落内北房由A3继承,法院不持异议,但两份协议签订时,A已去世,并未通知A9的继承人即B1、B2、B3,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XX死亡时开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A8去世时,A在世,A9是A8的继承人,A9去世后,A1、A2、A3作为B9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而A与五个儿子在2011年就诉争院落房屋继承问题达成协议的时候,未告知A1、A2、A3,侵犯了A1、A2、A3的合法权益,鉴于A1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村另有宅基地,从有利于房屋居住使用的角度出发,法院参照A3给付A1、A2的补偿标准,确认A3给付B1、B2、B3房屋折价款5000元整, 对于诉争院落内的东西厢房各三间,因已被翻建,可能涉及翻建人个人的利益,故对A1、A2、黄某1、黄某2、黄某3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诉争院落内的两棵槐树,法院依法予以处理,确认该树木归A3所有,酌定A3给付A1、A2及B1、B2、B3折价款各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号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某号】内的北房四间均归王某3继承所有;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号院落内的两棵槐树归王某3继承所有,A3给付A1、A2折价款每人500元整,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A3给付B1、B2、B3房屋折价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两棵槐树的折价款共计人民币500元整,以上共计人民币5500元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A1、A2、B1、B2、B3在庭审中表示其要求分割的东西厢房为各两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2日,A、B1、B2、B4、B3、B5针对某号院北房四间订立了协议,约定将“老房四间归四子王某3承受永远为业”;2011年2月6日,各方再次订立协议,约定“家中老房母亲推让老四A3使用,补贴A1、A2每人现金各计人民币伍仟元整”,该两份协议虽不构成遗嘱,但确系家庭成员内部对于老家北房四间的分配以及分配后的补偿方案问题,综合本案案情,A、B1、B2、B4、B3、B5在第一份协议上签字确认,A1、A2亦认可收到A3给付的5000元现金,故对于该两份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A6、A7虽未在第一份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其均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某号院北房四间由A3继承,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A1、A2上诉主张第二份协议系对第一份协议的变更,协议系北房四间使用权的约定不涉及其他问题,其应当各继承北房四间1/4份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A9作为A8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A8的遗产,在其去世后,其应当继承的A8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B1、B2、B3转继承,A9于2010年去世,其母亲A于2015年去世,其母A2011年通过协议的方式已将涉案四间北房进行了处分,故本案不涉及A的遗产处分问题,现黄某1、黄某2、黄某3上诉主张A、B1、B2、B4、B3、B5在并未告知其分配遗产的情况下,擅自对于某号院北房四间作出了分配处理,XX其继承权,一审法院考虑到A1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村另有宅基地的情况,从有利于房屋居住的角度出发,参考A3给付A1、A2的补偿标准,确认A3给付B1、B2、B3房屋折价款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A1、A2、A3虽上诉主张该金额过低且没有依据,要求继承北房四间1/8份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合以上,一审法院认定某号院北房四间归A3所有,A3给付B1、B2、B3房屋折价款5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号院内的两棵槐树,一审审理中A3虽并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但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由法院一并处理,其他当事人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确认该两棵槐树归A3所有,A3给付A1、A2、B1、B2、B3每人树木折价款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号院内的东西厢房、门道、棚子,A1、A2、黄某1、黄某2、黄某3虽上诉主张要求对此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且在二审庭审中,A3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于A1、A2、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A1、A2与黄某1、黄某2、黄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A1、A2负担800元(已交纳),由A1、A2、A3负担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XX 代理审判员  刘 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薛俣潇 书 记 员  田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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