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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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等与B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荆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1日|分类:婚姻家庭 |2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6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9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郑某之妻),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A1(兼A2、A3、A4、A5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5年8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A2,男,1945年10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A3,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A4,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A5,男,1958年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A及B1、B2、B3、B4、B5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XX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XX0107民初2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改判为诉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区某栋某层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A占60%份额,A1、A2、A3、A4、A5每人继承3.9%,A占20.5%,2、一、二审诉讼费由A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出资金额因素等确定各自应继承的份额,法律适用不当,房改房是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福利分房,出售对象的特定性,出售价格的非市场性,享受优惠的一次性和商品房截然不同,判断其权属具体比例不能简单的依照出资份额和登记时间,而应根据售房单位的规定,综合各方面因素,充分考虑国家政策制定的初衷,做出符合国情的判断,北京市《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97京房改办字第071号文件第七条明确规定,职工按标准价或1993年(含)以前按优惠价购买的住房(已改按成本价购房除外),职工享有部分产权,产权比例为成本价产权的94%,北京市《关于1999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98)京房改办第265号第七条也明确规定职工按标准价或1993年(含)以前按优惠价购买的住房(已改按成本价购房除外),职工享有部分产权,产权比例为成本价产权的94%,A1、B6在1995年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产权比例应为94%,2000年补交5867.23元的产权比例为6%,再据此按继承法等各项法律法规确定各法定继承人的各自继承比例,另外,一审判决在考虑产权比例的问题上,只考虑了出资额,而没有考虑到相应的增值额问题,也是显失公平,二、根据房改事实,一审判决既然认定2000年A1缴纳5867.23元为补交款,其中完全使用A1个人公积金缴纳5860元,只有7.5元为现金,并且其中A1再婚前的个人公积金占很大一部分,无论是1995年标准价时A6、B1的购房行为还是2000年B1的补交款与C一点关系也没有,A在这之中没有出一分钱,三、一审判决以出资额和产权取得时间来判定两次房改时的权属关系和比例,更是没有考虑到房改房政策的特殊性,以及房改部门和建设部门之间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产权部门的发证时间,受房改政策,部门运行,以及其他各种因素影响,具有很大的滞后性,从1995年A6、B1夫妇签订标准价购买合同支付购房款起,他们已经实际取得涉案房屋94%的产权,在他们去世后,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分割,而A12000年补交购房款,虽然房产证是在其和A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也不能认为补交款相对应份额为他们共同财产,因此这部分补交款是完全使用A1自己个人财产,相对应的份额也是A1的个人份额,同A无关,更同发证时间无关,四、一审判决错误认定A6的遗产范围,适用法律不当,逻辑混乱,计算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A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五、A在被继承人B1病危期间,拒不支付抢救费用,拒绝露面,谎称夫妻没有存款,实际有大量存款,明显有隐匿财产的意图,没有尽到夫妻间相应的扶助义务,理应不分遗产, A1、A2、A3、A4、A5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A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官思路不清晰,论理不清楚,判决书存在多处错误;二、2000年12月30日《某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存在错误,应予撤销;三、A1、B6购买涉案房屋时向我方借款,我方理应多分;四、范某对A1未尽到相应的扶助义务;五、一审判决以出资额等因素来认定房产继承份额,法律适用不当;六、A1的公积金为其个人财产;七、一审判决以产权取得时间认定涉案房屋产权不当;八、一审判决认定B6的遗产范围错误, A辩称,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在法律的效力上认可一审判决,我方认为A应得的继承份额是75%,A与被继承人是夫妻关系,长期照顾被继承人生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又对A及其子女的生活予以照顾,直到A身患残疾,现在因A年事已高,身患残疾,且无其他住所,要求能在分割具体份额时考虑A的特殊情况,将房屋所有权判归A所有,由A按照对方所持份额予以货币补偿,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涉案房屋依法继承,A享有房屋的75%,对方享有25%;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及理由:A与郑某系继母子关系,1998年4月28日范某与A之父A1登记结婚(再婚),A1(2006年4月13日去世)与前妻B6(已去世)所生之子A(独生子),登记在A1名下房屋位于石景山区某区某栋某层某号房屋,建筑面积:74.75平方米,当年购买该房屋时使用范某与A1工龄款,剩余款是A用自己的存款现金18000元支付的,购买该争议房屋所有权,房产证与购房合同及交款发票,还有A1与前妻B6的死亡证明原件都在A手里保管,A无法提供,死者A1生前未留下任何遗嘱,双方为该遗产发生纠纷,A用酒瓶子在B面前进行恐吓,A生活上没有安全感,迫使A离家现暂住女儿B家,因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A诉讼请求, A向一审法院辩称,A提出使用B6、C1的工龄,剩余是由A的剩余款支付不符合事实,A1、B6于1974年结婚,A系某职工,A1是军人,某分配A6一间平房,1981年将平房交还单位,福利分房调至老山,房主是A6,之后将XX房屋交还某,享受福利分房,调至涉案房屋,1995年根据相关政策,A1、B6与某签订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其中使用A1、B6工龄各28年,房屋系二人共同财产,1998年A1再婚,A退回多收款,完成标改成,涉案房屋仍然是A6、B1的共同财产,涉案房屋不存在使用A工龄的问题,A1住院至死亡B没有出钱出力,没有尽到抚养义务,A1将涉案房屋所有购房材料交给了A,标准价房款是由A6、B1交付的,A1用自己的公积金补交了5000多元,其中2184元是婚前财产,剩余部分是婚后财产,退款的1465.43元也应从其中扣除,1108.9元是A1对范某的债务;范某的工龄至2003年是25年,至2000年的时候工龄是22年,不是28年,材料中A的身份证号和A的身份证号出生年份不符,前者是1955年出生,后者是1957年,28年的工龄使用的是A6的, A1、A2、A3、A4、A5向一审法院辩称,均要求依法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1与B6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A,1997年4月20日A6死亡,1998年4月28日A1与B再婚,2006年4月13日A1死亡,A1的父亲A2于1958年死亡,母亲A3于1987年死亡,A6的母亲B于1997年9月21日死亡,其父亲A7于2006年10月1日死亡,A7和B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A6、A1、A2、A3、A4、A5,A1和B6死亡时均未留有遗嘱, 1995年,A1签署《职工购买某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载明:购房人为A1,工作单位为某总公司某厂,现住址为某区某栋某号,是否已购:购,爱人情况为A6,工作单位为某厂,同居一处家庭成员情况为A,与购房人关系为父子关系, 1995年12月20日,买方(乙方)A1与卖方(甲方)某总公司签署《某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某房字某号),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为某区某号楼某号,按标准价出售给乙方,购买现住房折扣,为负担价的5%;工龄折扣为0.6%;成新折扣为1.5%,乙方实际应付的价款为32809.1元,乙方在交付首期购房款时,按每平方米17.5元的标准,将维修基金1342.78元交给甲方, 1995年12月18日,A1交纳购房款17530.48元,1996年2月A1交纳购房款15950.26元, 2000年7月4日,涉案房屋退款1465.43元, 2000年5月26日《某职工二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登记表》显示:购房人A1,房屋坐落某区某栋某号住房,原购房工龄男28年,女28年,退原房工龄男30年,女28年,新购房工龄男30年,女28年, 2000年11月17日,《退已购房房价款结算表》载明,A1,房屋座落某区某号楼某号,已付金额33159.90元,增值额11933.07元,退款金额44192.97元,涉案房屋标改成退原购房44192.97元,同日,A1购买涉案房屋的标改成首期付款44192.97元, 2000年12月13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载明,涉案房屋购房款核算,本期应交纳购房款5867.23元, 2000年12月19日,A1因交房款支取公积金5860元,北京市XX某分中心公积金对账单显示:A1,1997年6月30日的公积金为364.48元;1998年6月30日的公积金为2578.95元;1999年6月30日的公积金为4824.67元,2000年7月10日的公积金本息合计7571.91元, 2000年12月30日,买方(乙方)A1与卖方(甲方)某生活服务管理中心签署新的《某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编号为“某房字某号”,房价款及其他费用收缴明细表显示,涉案房屋坐落为某区某号楼某号,姓名A1,工龄:男30年、女28年,房价款48069.30元,住房面积74.75平方米,过户登记费22.4元,印花税25,公共维修基金1943.5,合计50060.2,甲方同意乙方按成本价购房,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485元,乙方享受下列优惠:2.工龄折扣为0.9%;成新折扣为2.0%;乙方实际应付的房价款为48069.30元, 2002年4月18日,涉案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A1,现涉案房屋由A实际居住, 2003年2月24日A的退休证载明,A,1957年5月出生,参加工作时间1977年1月,退休时间为2003年2月, A为肢体残疾四级,现居住于其女儿A处,1992年A与B1离婚后,A由其父亲A1抚养, 庭审中,双方对工龄有争议:A主张购买涉案房屋使用的是其工龄,为此主张:2000年4月24日北京某制品厂盖章的《购买某公有住房情况调查表》显示,我单位职工A,申请购买某区某栋某号住房,先将有关情况证明如下:A,身份证号×××,职务会计,参加工作时间1972年3月31日,工龄28年,对方对此不认可,称A身份证上为1957年,该调查表显示是1955年不相符,A等主张购买涉案房屋使用的是B6的工龄,为此A提供2017年12月13日,北京某有限公司某厂出具证明,兹证明原我单位职工A6同志,1968年9月参加工作,1996年12月退休,后于1997年4月病故,特此证明,A及其他当事人对此真实性认可, 庭审中,各方认可A1、范某和A一家一起生活,A主张其和B都有照顾B1;B主张B1病重的时候都是B在照顾,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第一,根据涉案房屋购买时间及产权取得时间,涉案房屋在A6与B1的夫妻共同财产期间交纳部分购房款,故该部分购房款对应的所有权份额应为A1和B6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该部分中一半为A1遗产,A6死亡后,因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即涉案房屋份额中A6个人的份额应当由A6的父母、B、B1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因A6的母亲B和其父亲A7均在A6死亡后去世,且均未就应继承A6的财产留有遗嘱,故应由A1、A2、A3、A4、A5、B继承,第二,涉案房屋补交购房款发生在A1和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使用其夫妻关系共同财产交纳的购房款对应的份额为A1和B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中其中一半为A所有,一半为A1遗产,第三,A1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份额部分应由A和B进行继承,综上,涉案房屋应由A、B、C1、C2、C3、C4、C5依法继承,法院参照购房款的出资金额、工龄折算、公积金交纳情况、赡养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对于A庭审中主张其支付18000元给B1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主张,因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区某号楼某层某号房屋由A、B、C1、C2、C3、C4、C5继承,其中,A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43.5%,A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47.5%,A1、A2、A3、A4、A5分别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1.8%;二、驳回B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涉案房屋购买时间及产权取得时间,涉案房屋涉及两次房改,在A1与B6婚姻存续期间房改一次,在A1与B婚姻存续期间房改一次,故涉案房屋两次房改所对应的财产份额应该分别予以处理,在A6与B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购房款对应的诉争房屋所有权份额应为B1和A6夫妻共同财产,在A与B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购房款对应的诉争房屋所有权份额应为B1和A夫妻共同财产,A6及B1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故其对应的遗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参照购房款的出资金额、工龄折算、公积金交纳情况、赡养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当事人应继承的份额并无不当,A、B1、B2、B3、B4、B5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出资金额因素等确定各自应继承的份额,法律适用不当等一节,本案诉争房屋涉及两次房改,两次房改均是考虑了涉及房改人员的各项因素后,计算应交纳的购房款,故根据涉案房屋出资额认定相应权益并无不当,本院对A、B1、B2、B3、B4、B5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A、B1、B2、B3、B4、B5上诉称C在被继承人A1病危期间,拒不支付抢救费用,拒绝露面,谎称夫妻没有存款,实际有大量存款,明显有隐匿财产的意图,没有尽到夫妻间相应的扶助义务,理应不分遗产一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A、B1、B2、B3、B4、B5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4元,由A负担5368元(已交纳),由A1、A2、A3、A4、A5各负担203.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杨 磊 审 判 员 吴扬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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