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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与新华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铁顺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7日|分类:新闻侵权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等与新华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9270号 原告A,女,1948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A,男,1974年6月4日出生, 原告A,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0XXXX2387-5),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新华XX公司风险管控部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与被告新华XX公司(以下简称新华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C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D、E,被告新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B、C共同诉称:原告A与D原系夫妻关系,原告A与B原系父子关系,原告A与B原系父女关系,A与B系母子关系,A与原告B系母女关系,2005年10月7日,A去世,2000年9月6日,A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单号为×××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A一次性向被告缴纳保险费27000元,被告应于A年满60岁时一次性向A给付养老金31779元,但是,合同签订并生效后,被告始终未将保险合同原件交付A,2013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查询相关投保事宜时,被告向原告告知该份保险合同已于2003年9月8日解除,并已将保全作业申请书等材料交付了原告,但原告及A对此并不知晓,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及A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保险合同,应认定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于2003年9月8日解除保险单号为×××的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2、被告恢复履行保险单号为×××的保险合同,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40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5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被告将保险单号为×××的保险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华XX公司辩称:2000年5月和9月,A所在单位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在被告处分两次为包括A在内的若干村民投保了养老金保险,相关投保手续均由二分公司提供,保险费也均系二分公司交纳,2003年初,被告在内部排查时发现上述保单投保时存在个别投保书签名处空白等瑕疵,通过二分公司又了解到相关投保手续均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同意,因此要求二分公司及时清退上述业务,二分公司为确保投保资金不受损失,经与被告协商,分别在2003年5月和9月即投保满三年后将相关保单撤销,退保手续也均系二分公司办理,被告也将相关保险费退还了二分公司,由于投保、交费均系二分公司代为办理,而且在被告的说明及要求下,二分公司又配合提供了相关保全手续,特别是全部参保的七十多名职工的身份证原件,被告及业务员均有理由相信二分公司已向职工告知了相关情况,并获得了全部职工的授权,因此被告办理相关业务并不存在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6日,二分公司代A向新华XX公司投保了新华养老金保险,并代A向新华XX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新华XX公司出具的保险费预收收据载明的投保人名称为二分公司,2000年9月13日,新华XX公司向二分公司出具了号码为×××的养老金保险单,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A,受益XX定继承,保险金领取标准为31779元,领取方式为一次领,领取年龄为60岁, 此后,新华XX公司发现相关投保手续均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同意,便要求二分公司及时清退上述业务,二分公司收取A身份证原件并于2003年9月7日向新华XX公司提交了《保全作业申请书》等材料,2003年9月8日,新华XX公司出具了《批单》,该批单记载,根据投保人申请,新华XX公司同意将保单作出退保批注,批注后,原合同主附险保险责任均即行终止,批单自2003年9月8日起生效, 2013年7月2日,A、B等二分公司员工到新华XX公司处投诉,针对双方在投诉中的沟通情况,新华XX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了《投诉沟通记录表》,该记录表内容有:新华XX公司职员A问投诉人员投保后是否收到过保单,投诉人员表示没有收到保单,投诉人员知道二分公司给其买了保险,但从未见过保单,也没有在投保书上签过字;A告知投诉人员退保是需要身份证原件以及退保申请书签名的,投诉人员表示二分公司向其每个人收过身份证,但其本人都没有在退保申请书上签过字, 2013年10月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管局)向A(系另案原告,亦为二分公司员工)出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该告知书对A的投诉事项答复称,监管局对A提出的新华XX公司北京XX公司前业务员B未经投保人授权代投保人办理退保的信访事项,经查,情况基本属实,监管局将对新华XX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投保时系二分公司代A向新华XX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并交纳保险费,另外,A、B、C称,二分公司曾开会告知其有关办理保险的事宜,并收取了身份证原件,但A本人投保时并未在场,也未在投保书上签字,亦未收到保险单, 另查,A于2005年10月7日去世,A系B之妻,A系B之子,A系B之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A、B、C提供的证明信、安葬手续、死亡证明、养老金保险单、D身份证复印件、保全作业申请书、批单、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投保书、保险费预收收据、投诉沟通记录表、延庆法院谈话笔录、东城法院开庭笔录,被告新华XX公司提供的保险费预收收据、投诉沟通记录表、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笔录、保全作业申请书、养老金保险单、A身份证复印件、养老金保险条款、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庭审可查,A与新华XX公司均认可二分公司代A向新华XX公司投保了新华养老金保险并代为支付保险费,故二分公司系A的代理人,A与新华XX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新华XX公司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A、B、C提供了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A未在保全作业申请书上签字、亦未委托B办理退保事宜,但结合投诉沟通记录表的内容和庭审情况,二分公司收取了A身份证原件并向新华XX公司提交了保全作业申请书等退保手续,由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手续亦由二分公司代为办理,新华XX公司有理由相信退保系A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新华XX公司据此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A、B、C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B、C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七元,由原告A、B、C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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