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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新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铁顺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5日|分类:新闻侵权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郑XX与新华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XX。 法定代表人康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新华XX公司北京分公司风险管控部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许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新华XX公司(以下简称新华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石X、李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蒋XX,被上诉人新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5月25日,郑XX与新华XX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郑XX一次性向新华XX公司缴纳保险费17000元,新华XX公司应于郑XX年满55岁时一次性向郑XX给付养老金28900元。但是,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新华XX公司始终未将保险合同原件交付郑XX。2013年7月,郑XX到新华XX公司处查询XX关投保事宜时,新华XX公司向郑XX告知该份保险合同已于2003年5月26日解除,并已将保全作业申请书等材料交付了郑XX,但郑XX对此并不知晓。郑XX认为,新华XX公司在郑XX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保险合同,应认定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新华XX公司于2003年5月26日解除保险单号为×××的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2、新华XX公司恢复履行保险单号为×××的保险合同;3、新华XX公司将保险单号为×××的保险合同原件交付给郑XX;4、新华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华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0年5月和9月,郑XX所在单位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XX公司(现更名为北京XX,以下简称XX公司)在新华XX公司处分两次为包括郑XX在内的若干村民投保了养老金保险,XX关投保手续均由XX公司提供,保险费也均系XX公司交纳。2003年初,新华XX公司在内部排查时发现上述保单投保时存在个别投保书签名处空白等瑕疵,通过XX公司又了解到XX关投保手续均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同意,因此要求XX公司及时清退上述业务。XX公司为确保投保资金不受损失,经与新华XX公司协商,分别在2003年5月和9月即投保满三年后将XX关保单撤销,退保手续也均系XX公司办理,新华XX公司也将XX关保险费退还了XX公司。由于投保、交费均系XX公司代为办理,而且在新华XX公司的说明及要求下,XX公司又配合提供了XX关保全手续,特别是全部参保的七十多名职工的身份证原件,新华XX公司及业务员均有理由XX信XX公司已向职工告知了XX关情况,并获得了全部职工的授权,因此新华XX公司办理XX关业务并不存在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郑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5日,XX公司代郑XX向新华XX公司投保了新华养老金保险,并代郑XX向新华XX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新华XX公司出具的保险费预收收据载明的投保人名称为XX公司。2000年6月12日,新华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了号码为×××的养老金保险单,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郑XX,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保险金领取标准为28900元,领取方式为一次领,领取年龄为55岁。 此后,新华XX公司发现XX关投保手续均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同意,便要求XX公司及时清退上述业务。XX公司收取郑XX身份证原件并于2003年5月26日向新华XX公司提交了《保全作业申请书》等材料。同日,新华XX公司出具了《批单》,该批单记载,根据投保人申请,新华XX公司同意将保单作出退保批注,批注后,原合同主附险保险责任均即行终止,批单自2003年5月26日起生效。 2013年7月2日,段XX、王XX等XX公司员工到新华XX公司处投诉,针对双方在投诉中的沟通情况,新华XX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了《投诉沟通记录表》,该记录表内容有:新华XX公司职员段XX问投诉人员投保后是否收到过保单,投诉人员表示没有收到保单,投诉人员知道XX公司给其买了保险,但从未见过保单,也没有在投保书上签过字;段XX告知投诉人员退保是需要身份证原件以及退保申请书签名的,投诉人员表示XX公司向其每个人收过身份证,但其本人都没有在退保申请书上签过字。 2013年10月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管局)向王XX(系另案当事人,亦为XX公司员工)出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该告知书对王XX的投诉事项答复称,监管局对王XX提出的新华XX公司北京分公司前业务员肖XX未经投保人授权代投保人办理退保的信访事项,经查,情况基本属实,监管局将对新华XX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投保时系XX公司代郑XX向新华XX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并交纳保险费。另外,郑XX称,XX公司曾开会告知其有关办理保险的事宜,并收取了身份证原件,但其本人投保时并未在场,也未在投保书上签字,亦未收到保险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从庭审可查,郑XX与新华XX公司均认可XX公司代郑XX向新华XX公司投保了新华养老金保险并代为支付保险费,故XX公司系郑XX的代理人,郑XX与新华XX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新华XX公司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对此,该院认为,虽然郑XX提供了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未在保全作业申请书上签字、亦未委托肖XX办理退保事宜,但结合投诉沟通记录表的内容和庭审情况,XX公司收取了郑XX身份证原件并向新华XX公司提交了保全作业申请书等退保手续,由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手续亦由XX公司代为办理,新华XX公司有理由XX信退保系郑X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新华XX公司据此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郑XX的诉讼请求缺乏XX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XX的诉讼请求。 郑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及未查明的事实凭空直接加以认定等情形,故意偏袒新华XX公司,依法应予改判。 1、新华XX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新华XX公司在办理投保手续后,将郑XX的保险单等材料交付XX公司。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查明,凭空认定该事实存在,与事实严重不符。 2、原审法院认定投保时未取得投标人、被保险人的同意之事实,存在错误。XX公司代郑XX投保时,是经郑XX同意和认可的,不存在未经郑XX同意之事实,郑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郑XX与新华XX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庭审中,新华XX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发现XX关投保手续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之事实;退一步讲,假设新华XX公司发现XX关投保手续均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同意,也不应当与XX公司联系要求清退上述业务,新华XX公司与合同无关的XX公司联系将郑XX的养老保险合同进行清退,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延庆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的庭审中,新华XX公司陈述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XX同,自XX矛盾。 3、退保时,XX公司并未告知郑XX退保事宜,也未因退保而收取郑XX的身份证原件。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仅凭新华XX公司的单方陈述,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认定。提交《保全作业申请书》的主体系新华XX公司业务员肖XX,其与新华XX公司共同伪造郑XX的授权委托书,私自解除了郑XX的保险合同。XX公司并未参与办理郑XX的保险合同解除事宜。 4、原审法院故意截取《投诉沟通记录表》部分内容,认定本案事实,其行为存在故意断章取义、删减核心内容、歪曲郑XX的本意和事实真XX;结合《投诉沟通记录表》全部内容,可以清晰看出,郑XX投诉的意图和宗旨仅为要求新华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郑XX的保险合同原件等材料交付郑XX。在2013年7月2日之前及当天,郑XX并未取得保险合同原件,也并不知道保险合同已被新华XX公司私自解除,在郑XX未收到保险合同和得知被退保的情况下,何谈原审法院认定郑XX认可的办理退保事宜时,XX公司收过郑XX的身份证原件的事实。 二、原审法院故意规避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新华XX公司同意退保是否违反合同?肖XX与新华XX公司私自将郑XX的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合法?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清晰体现,新华XX公司办理退保手续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且肖XX和新华XX公司私自伪造郑XX的《授权委托书》单方解除合同之行为属违法。理由如下:养老保险单、投保单均明确投保人、被保险人是郑XX,郑XX与新华X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从《保全作业申请书》记载的内容看,肖XX私自作为郑XX的委托人,伪造授权委托书,代理郑XX办理了退保事宜。《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中,保监会明确答复:新华XX公司前业务员肖XX未经投保人授权代理投保人办理退保手续的信访事项,情况属实。养老保险条款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只有投保人有权申请退保,现投保人明确表示从未要求退保,新华XX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投保人“解除合同申请书”,新华XX公司同意肖XX代理郑XX退保,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新华XX公司明知其业务员肖XX在没有取得郑XX授权的情况下,同意肖XX代理郑XX办理退保,即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可以看出,是新华XX公司的业务员肖XX在未取得郑XX的真实授权的情况下,办理了退保手续。新华XX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XX公司代郑XX办理的退保手续。 2、本案庭审已查明,只有投保人有权利要求新华XX公司退保,新华XX公司同意肖XX申请退保,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存在过错,应承担XX应责任。 3、新华XX公司在“东城法院庭审笔录”及答辩状、“延庆法院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中陈述,XX公司当时是为了理财,将资金以保费的名义在新华XX公司投保,2003年初,新华XX公司在内部排查时,发现投保单存在瑕疵,XX公司为确保投资不受损失等等。从上述陈述中可以看出,新华XX公司与XX公司明显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进行判决。新华XX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肖XX与XX公司之间这种恶意串通的行为如果得到法律的认可,将极大的损害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道德风险。无论从事实或法律角度,XX公司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规定的表见代理。原审法院的判决违法,依法应予改判。 四、原审法院的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早9点至晚7点开庭,于2013年12月19日将本案的全部判决作出,有悖常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说理不能围绕当事人的诉讼争点、逻辑混乱,不能令人信服。 综上,郑XX请求:1、请求撤销(2013)丰民初字第19375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郑XX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新华XX公司承担。 新华XX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郑X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一)延庆法院、丰台法院均就保险单送达问题进行了审查。 延庆法院审理新华XX公司管辖权异议时,就已经对保单签订、送达等问题进行了审查,新华XX公司也出示了郑XX所在大队前负责人陈XX的谈话笔录及情况说明,延庆法院也对新华XX公司前业务员肖XX进行了调查。丰台法院进入实体审理时,也对此问题进行了审查。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凭空认定事实的情况,郑XX对于证据类型及效力可以提出异议,但不能凭空诋毁人民法院的工作。 (二)丰台法院审查的是“投保手续均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同意”。 2003年初,新华XX公司发现XX公司个别投保书签名处为空白,便通过业务员联系XX公司,了解到投保书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确认,所以要求业务员联系XX公司办理退保。 1、一审法院审查并在判决书中说明的是“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同意”,而不是说明“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一审法院也认可了保险合同的效力。 2、双方提交的投保书中,郑XX的投保书签名处就是空白的,而且很多投保书中名字身份证号都是错误的,此外众投保人也在投诉谈话笔录中均签字承认投保时未签过名。在一审庭审中,接受过法院询问的部分投保人,也均认可投保书未签过名。因此,一审法院审查投保手续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同意是正确的。 3、有关XX公司要求退保的原因,XX公司前负责人陈XX、新华XX公司前业务员肖XX的证据中均有体现。 4、投保手续是XX公司办理的,保险费是XX公司出资的,郑XX也认可XX公司办理投保的行为,因此新华XX公司通知XX公司办理清退也符合正常逻辑。新华XX公司办理退保时,也是审查并确认手续齐备,XX信XX公司取得了郑XX的授权,才准予办理了退保,尤其是XX公司提供了将近100人的身份证原件以及保单正本。 5、郑XX在一审中便主张新华XX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但当法官询问“哪不一样”,郑XX的代理人称“手上没有笔录,得看了才知道”,当一审法官向其提供笔录时,郑XX的代理人又称“没找到,是法院笔录没给记”,这属于郑XX凭空捏造事实,诋毁人民法院及新华XX公司。 (三)XX公司在退保时向新华XX公司提供了众投保人的身份证原件及《保全作业申请书》。 1、郑XX等众上诉人在面对新华XX公司投诉谈话询问时,当询问“退保是需要身份证原件以及退保申请书签名的”,郑XX等众人回答“单位和我们每个人收过身份证,但我们本人都没有在退保申请书上签过字”,这当然是问退保的情况。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并询问部分当事人退保是否提供过身份证时,即使面对代理律师“提醒”“你们想清楚再说啊”时,这些当事人仍然坚持“退保提供过身份证”、“投保时给过,退保时也给过”、“单位经常收我们的身份证,像安排旅游什么的”、“事实就是事实,给过就是给过”。 2、《保全作业申请书》也系XX公司向新华XX公司提供,此事实有XX公司前负责人陈XX的调查笔录为证。郑XX称“XX公司并未参与办理郑XX的保险合同解除事宜”,既非事实,也无证据, 3、关于2013年7月2日的《投诉沟通记录表》,郑XX称当天并不知道保险合同已经退保。首先从投诉笔录本身文字来看,郑XX等人的诉求就是上门索要“保单复印件以及退保申请书”,郑XX起诉时也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其次从时间来看,众投保人中的不少人已经在2013年7月2日前到新华XX公司现场查询或打电话查询,均已经获知了退保的情况,否则怎么会有人陆陆续续上门,然后集体集中上门,新华XX公司均有XX关电话及面谈记录。 4、郑XX从新华XX公司获得保单复印件(包括身份证复印件)、退保手续后,立即将此作为己方证据使用,但却改变事实,称此身份证复印件是投保时提供的,退保时就没有提供过身份证。此说法既前后矛盾,也与庭审笔录及当庭陈述XX违背。 (四)新华XX公司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符合合同约定。 1、新华XX公司从未主张或认为肖XX获得了授权,并作为众投保人的代理人办理了退保,因此推断退保行为有效。因为肖XX的身份是新华XX公司的员工,是新华XX公司委派与XX公司联系,并协助办理XX关业务的人员,他从始至终都是以新华XX公司员工身份在与XX公司联系,而非与郑XX等投保人联系,肖XX不能既代表郑XX等投保人,又同时代表新华XX公司。郑XX认可或说追认的,也是XX公司代为投保的行为,而非认可肖XX或新华XX公司代为投保的行为,不能前后矛盾。 2、新华XX公司在通知XX公司清退时,已经告知了XX公司应该提供的手续,《保全作业申请书》就是解除合同申请书,保险单正本已提供给了新华XX公司,身份证原件也提供给了新华XX公司查验留存备份,因此手续是齐全的,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 3、《保全作业申请书》未经郑XX签名,并不能反推新华XX公司明知XX公司当时未获得授权。正是因为XX公司提供了上述完备的手续,而且是两次提供了上百份的完整手续原件,新华XX公司才有理由XX信XX公司代办退保是有权利的,获得了郑XX等人的一致同意,就像投保手续被郑XX认可一样。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XX公司代为办理了郑XX等人的退保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1、有关XX公司代办退保的证据,包括XX公司前负责人陈XX的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证明是XX公司协助新华XX公司提供了XX关手续;以上证据也符合郑XX等人自己的陈述,是XX公司向他们收取的身份证,而不是肖XX收取的身份证。 2、新华XX公司不否认退保权利归属于投保人,但XX公司是代办人,就像郑XX认可XX公司代为投保一样。 3、郑XX称新华XX公司与XX公司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而正是为了XX关保险合同合规合法,XX公司在清退后仍然给所有投保人马上投保了团体险,也能间接证明新华XX公司要求XX公司清退的原因,也是为了保护众多投保人的利益。 4、郑XX罗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 三、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秉X执法、辛勤为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郑XX的上诉请求,保护保险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5月28日,XX公司在新华XX公司为员工投保了“员工福利团体退休保险金分红型B”保险,投保人为XX公司,被保险人为XX公司目前在职全体员工78人(具体情况记载于被保险人名单),首次公共账户保费200万元。2003年9月10日,XX公司在新华XX公司为员工投保了“员工福利团体退休保险金分红型B”保险,投保人为XX公司,被保险人为XX公司目前在职全体员工78人(具体情况记载于被保险人名单),首次公共账户保费200万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向现XX公司经理赵XX了解XX公司投保的XX关情况,赵XX称:从2000年至2011年,XX公司的负责人书记兼经理是陈XX,此前陈XX就一直担任书记和经理,当了30多年。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现更名为北京XX公司)过去实际就是生产大队,原来有地,2000年耕地变成了出租的工厂、宾馆等,XX公司实际是大队下面的小队,地址在倪家庄村,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管着下面10个分公司,也就是下面的10个小队。集体的财产都是归小队管理,现在归北京XX公司管理。2000年XX公司给村民投保时开过会,说买保险能让大家受益。当时给村民投保的钱来自XX公司的收益。据我所知,当时XX公司的收益是按村里和乡里的一个政策规定进行分配。关于投保的事情,当时陈XX和班子成员说了一声,具体怎么投保、投多少钱、怎么运作都是陈XX和保险公司的人进行的。肖XX是陈XX的女婿,陈XX是肖XX的妻子,杨XX是XX公司的会计。投保的时候XX公司向我们收过身份证,我没有在保单上签过字,退保时候没有收过身份证,但有时候村里收身份证也不说干什么用,那一段时间经常收身份证,后来就没有收过了,收了也不说干什么。投保的时候只是说投保险大家能受益,没说过怎么分配,我记得有一次兑现过,每个投保人分了3000元。我是2006年、2007年私下听村里的人说过退保的事情,我对2003年退保后投了团体险的事情不清楚,陈XX退休的时候是非常时期没有交接,没有和我们说保险的事情。他退休的时候南XX纪委对陈XX在职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审计,没有跟我们说结果。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向原XX公司书记兼经理陈XX了解XX公司投保的XX关情况,陈XX称:2000年,本着集体和村民的利益考虑,XX公司用集体的钱进行了投保,我们所投的保险能够保本还能分红,比把钱存在银行的利息高,我们当时的领导班子认为能够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所以前后就拿出1850万元进行投保。本案的400万元进行投保后,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一旦出险给个人赔偿一部分,集体、个人都获益。保险投了以后,所有的收益拿回来作为集体的收益,其中三分之一给大家分红,三分之一扩大再生产,三分之一作为公共积累。保险三年到期后,本金作为下一期保费,盈利收回到队里作为集体收益再分配。2000年投保时向村民告知了,村民交了身份证,村里变更保险、旅游都向村民收身份证,这些都是好事。2003年退保后,钱没有动,转了一个别的险种。在我退休之前所投的1850万元保险的本金都收回了,南XX纪检还对我在职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审计。肖XX是我女婿,我所做的都是从我们村的经济利益考虑,我们之间没有猫腻。在办理保险的具体操作过程中,肖XX代表保险公司,队里的会计杨XX代表XX公司办理这个事情。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向北京XX公司副经理杨子春了解XX公司投保的XX关情况,杨子春称:我对XX公司投保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只有陈XX最清楚。公司改制的时候员工提起过投保的事,说陈XX有问题,我说要有证据,他们就向纪委去反映了。陈XX退休时,乡里对陈XX在职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审计,乡里向社员作了说明,最终没有因为保险的事情处理陈XX,只是牵扯到小金库的问题给了一个处分,没有刑事问题。XX公司的财务在改制之前由他们自己管,改制之后由公司统一核算发工资、福利,但是他们有自己的流水账。XX公司会有收取身份证的情况,如投保、旅游等。陈XX这个人工作上认真负责,对XX公司的经济发展有贡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郑XX提供的养老金保险单、郑XX身份证复印件、《保全作业申请书》、《批单》、《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投保书、保险费预收收据、《投诉沟通记录表》、延庆法院谈话笔录、东城法院开庭笔录,新华XX公司提供的保险费预收收据、《投诉沟通记录表》、东XX律师调查笔录、《保全作业申请书》、养老金保险单、郑XX身份证复印件、养老金保险条款、情况说明、《员工福利团体退休保险金分红型B保险单(副本)》、《员工福利团体退休金保险(B款)(分红型)投保书》、员工福利团体退休金保险(B款)(分红型)被保险人人名清单、保险费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新华XX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XX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一,在一审及二审审理中,郑XX认可XX公司就投保事宜曾召开过村民大会,向村民宣布了投保事宜,并收取了村民的身份证,代包括郑XX在内的村民向新华XX公司投保了新华养老金保险,由XX公司统一交纳了保险费,郑XX未在投保单上签名,但对XX公司代其向新华XX公司投保的行为予以确认。第二,《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业务投诉沟通记录表》显示“段XX:退保是需要身份证原件以及退保申请书签名的。众人表示:单位和我们每个人收过身份证,但我们本人都没有在退保申请书上签过字。”从该段表述中可以确认,XX公司在办理退保时也向包括郑XX在内的村民收取了身份证。第三,根据于投保期间担任XX公司书记兼经理的陈XX的陈述,2003年退保时也向村民收了身份证原件,且XX公司每次变更保险、续保、组织村民旅游等,都会向村民收取身份证原件。第四,XX公司现任经理赵XX、北京XX公司副经理杨子春、XX公司原书记兼经理陈XX及XX公司的员工均认可XX公司在为员工办理保险、旅游等事项时,会向员工收取身份证,有时收取身份证时也未说明用途。结合他们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的保险事宜均由XX公司进行操作。 从新华XX公司的角度来讲,郑XX等人的保险事宜完全由XX公司进行操作。XX公司曾于2000年为郑XX等人向新华XX公司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又于2003年向新华XX公司提交《保全作业申请书》、郑XX等人的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向新华XX公司申请退保;就与郑XX等人XX关的保险事宜,新华XX公司也是与XX公司进行联系。虽然郑XX称郑XX等人并未授权XX公司代为办理退保手续,但鉴于XX公司全权操作郑XX等人的保险事宜,其既为郑XX等人办理投保手续并缴纳了保险费,退保时又提供了郑XX等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其它申请材料,故新华XX公司有理由XX信XX公司有办理退保手续的权限,其根据XX公司申请退保而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郑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郑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郑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石X 代理审判员李X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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