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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铁顺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丰民初字第04885号
原告A1,女,1970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
被告A1,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邹XX之母),1962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王XX与被告A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A、B、被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C、D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继承人A2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8月23日,被继承人A因慢性肝衰竭,不幸病故,A1系A2与前妻之女,被继承人A的父母均已去世,邹×2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号房屋一套、车牌号为京×号长安XX小轿车一辆及其他财产(含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等),另外,A生前患乙型活动性肝炎、肝硬化腹水已经十余年,患病期间,原告陪伴A2四处求医、精心照顾,为了给A2治病和增加营养,提高抵抗力,欠下了大笔债务,至今未偿还,A病故后,原告希望与被告协商处理其遗留的财产,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上述财产系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遗产,原告系合法继承人之一,理应依法继承其遗留的财产份额,但被告不愿承担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债务,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A遗留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适当补偿;2.请求判令被继承人A遗留的车牌号为京×长安XX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适当补偿;3.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邹×2遗留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4.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邹×2上述遗留的遗产前,扣除被继承人A生前因看病等所欠的债务50.1万元,且在分割遗产时,给予原告多分;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我方同意对财产进行分割,但对原告所述债务需要法院查明是否为A2看病所需,应由其个人支付,原告所述债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多分财产的请求,邹×2与原告结婚只有三年,且邹×2患病住院两个月一直由其姐姐照顾,故原告只是承担了一名妻子的义务,并不存在多分情形,此外,邹×2单位发放的困难补助费和邹×2名下的存款亦应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A与李XX于1987年登记结婚,于1988年3月12日生育一女邹XX,二人均系初婚,于1993年9月23日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女儿邹XX5岁,由女方A扶(抚)养,男方A每月付扶(抚)养费80元,住房归A所有,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扇及家俱(具)归A所有,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A2对女儿A1有培养、教育和探望权力(利),协议据(具)有法律效力后四日内A2清完应有的财产,”2009年2月28日,邹×2与王XX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邹×2于2012年8月23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A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A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号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2年7月2日下发,留有长安XX小轿车(车牌号京×)一辆,双方一致认可该车现值25000元,另,A2名下住房公积金的余额为117350.67元、企业年金的余额为10762.11元、养老保险金的余额为34160.09元,A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北京××服务有限公司丰台分部发放丧葬费3.5万元,后又向邹×2遗属发放困难补助金5万元,A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经本院向北京××服务有限公司丰台分部调查,其表示困难补助金的归属听从法院判决,
庭审中,王XX主张邹×2生前罹患乙型活动性肝炎、肝硬化腹水十余年,为治疗、增加营养等共负债50.1万元,其中A2住院及门诊的自费部分大概30万元,包括欠骆×3000元(2012年11月已还)、欠邹×32000元、欠潘×5000元、欠章×、A、B2、陆×共计5万元、欠其兄王×2共1.5万元、欠其兄王×3共2.8万元、欠其姐王×4共3.5万元、欠其姐王×4之弟妹严×1.3万元、欠其兄王×5共2.5万元、欠其兄王×6共15万元、欠其长姐之女B3共17.5万元,并提供王XX向骆×、A、B、C、D、E、F出具的借条以及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2)涟民初字第179号、第180号、第181号、第182号、第184号、第185号、第210号民事调解书及诉讼费专用票据,A1不认可上述借款,主张已还的3000元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余借条及七份调解书及诉讼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因所涉案件均在同一天立案,同时达成调解协议,第一笔借款距离王XX与邹XX结婚时间只有17天,且15万元和17.5万元的借款仅相隔10天,只能看出是王XX借款,无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以及A知道王XX借款,借款如何花费亦不得而知,A1表示债权人无法出庭作证,王XX主张2009年至2012年为邹×2购买营养品、中草药花费81274元,要求扣除该费用,并提供收据27张、发票8张、小票1张,A不认可真实性与关联性,王XX主张为邹×2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丧葬费、棺木费、骨灰盒费等共计24368元,要求扣除该费用,并提供收据、发票,A不认可收据,认可除北京XX公司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A1主张邹×2住院期间的陪护床费和陪护费1448元应扣除,并提供陪护床计价单、中国XX往来票据收据,A认可真实性,但主张A将计价单、发票重复计算,应按照发票计算为724元,且陪护6天应当是60元,不应为114元,A主张为救治邹×2花费救护车费343.5元应扣除,并提供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A认可真实性,王XX主张2012年7月28日、29日,A、申×、B、金×为邹×2输血,支付每人1200元共计4800元的营养费应扣除,并提供献血证,A1认可AB需要输血,但主张系邹×2大姐二姐支付的费用,A表示献血人无法出庭作证,A主张为邹×2治疗支出交通费、门急诊费、药费、门诊挂号费等共计2226元,并提供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北京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中国XX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北京XX公司发票、门急诊诊疗费专用收据,A对交通费大体认可,主张中国XX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及北京XX公司发票上的时间为邹×2与A结婚之前,与本案无关,且发票抬头为丰台工商银行,对挂号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日期,请法院酌情判定,A主张扣除墓地费用,自下葬时开始计算二十年,每年12500余元,尚未下葬,并提供骨灰盒寄存费150元的收据一张,A认可该收据,不认可墓地费,A未举证,王XX主张其自2002年起至A2死亡时止一直与A2共同生活并照顾A2,A1并未尽基本的赡养义务,应在分割遗产时少分或不分,并提供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街道玉皇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A不认可,A1主张其极尽所能赡养A2,因为很多钱款系邹×2之姐邹×3最初花费,后邹XX又将钱款返还邹×3,并提供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空军总医院医疗收费专用收据、发票、收据、挂历复印件、邹×3证人证言,A1均不认可,A1要求分割A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于2012年9月3日的存款余额94291元,A不同意分割,称其中38000元用于偿还债务,24518元用于丧葬花费,A另查:王XX提交的收据27张中,2张盖有北京XX大药房发票专用章,2011年9月15日的收据号码为009531,2012年2月10日的收据号码为009534;8张盖有北京XX坎店财务专用章,其中2009年3月27日的收据号码为XXX,2010年2月12日的收据号码为XXX,2010年7月29日的收据号码为XXX,2011年5月10日的收据号码为XXX,2011年9月10的收据号码为XXX,2011年11月2日的收据号码为XXX,2012年3月24日的收据号码为XXX,2012年5月19日的收据号码为XXX;17张盖有北京XX发票专用章,其中2009年8月20日的收据号码为XXX,2009年9月27日的收据号码为XXX,2009年12月4日的收据号码为XXX,2010年3月12日的收据号码为XXX,2010年7月15日的2张收据号码为XXX、XXX,2010年10月23日的收据号码为XXX,2010年12月28日的2张收据号码为XXX、XXX,2011年2月13日的收据号码为XXX,2011年4月15日的收据号码为XXX,2011年6月20日的收据号码为XXX,2011年9月3日的收据号码为XXX,2011年10月15日的收据号码为XXX,2011年12月4日的收据号码为XXX,2012年2月10日的收据号码为XXX,2012年4月20日的收据号码为XXX,王XX提交的8张发票中,2009年4月15日的2张发票号码为038XXXX4709、038XXXX4710,2009年6月7日的3张发票号码为038XXXX4711、038XXXX4712、038XXXX4713,2010年11月17日的发票号码为038XXXX4720,2012年1月18日的发票号码为038XXXX4716,2012年3月20日的发票号码为038XXXX4717,
又查:王XX与邹×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住院及门诊费用个人自费部分共计56467.26元,邹×2去世后为邹×2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丧葬费、木棺费、骨灰盒费、寄存费等共计24518元,2012年8月22日,即邹×2去世前一日,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余额为3200.39元,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18日,邹×2名下该账户存入医疗保险理赔金7095.42元、丧葬费3.5万元、报销(养老保险金)34160.09元、医疗保险理赔金14836.91元,截至2014年2月18日,该账户余额为××.16元,其余款项由A支取,2009年3月至2012年8月,A2名下住房公积金增加额共计为30072元,企业年金个人缴纳及单位缴纳部分共计5925.24元,养老金个人缴费部分共计10064.64元,双方一致认可邹×2与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邹×2名下住房公积金增加额的利息共计2476元,关于困难补助金,邹×2生前所在单位表示具体归属单位没有意见,另,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1同意该房屋归王XX所有,由A给付其相应折价款,长安奥拓牌小轿车(车牌号京×)一辆现在王XX处,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王XX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XX公司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95.05万元,评估费3802元由A预交,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中国XX总装备部北京第十三离职干部休养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北京XX分部证明、北京XX分部费用发放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折、中国XX第三〇二医院(传染病专科)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清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险理赔通知书、住房公积金明细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企业年金明细单、陪护床计价单、中国XX往来票据收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XX公司发票、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发票、献血证、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北京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北京XX公司发票、门急诊诊疗费专用收据、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街道玉皇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中国XX卫生医疗收费专用收据、发票、收据、挂历、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2)涟民初字第179号、第180号、第181号、第182号、第184号、第185号、第210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专用票据、借条、证人证言、联系笔录、电话联系笔录、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关于对[金房(2014B)估字第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异议答复、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配偶、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另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车牌号京×)一辆系邹×2的遗产,王XX、邹XX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邹×2的遗产,王XX关于其对邹×2照顾较多,A1未对A2尽到赡养义务,故其应当多分遗产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邹×2的遗产应由王XX与邹XX均等分割,关于房屋归属,双方均同意房屋归王XX所有,由王XX给付邹XX折价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房屋价值以评估报告书确定的价值为准,关于车辆归属,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定车辆归邹XX所有,由其给予A相应折价款,车辆价值以双方协商一致的价值为准,关于王XX与邹×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邹×2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增加额及相应利息、企业年金个人缴纳及单位缴纳部分、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A分得一半,另一半及邹×2与王XX结婚之前所得部分为邹×2的遗产,关于邹×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的存款:其中2012年8月22日的存款余额3200.39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A分得一半,另一半为邹×2的遗产,由王XX与邹XX均等分割;2012年9月3日的丧葬费3.5万元在扣除为邹×2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丧葬费、木棺费、骨灰盒费、寄存费等共计24518元后,余额由王XX与邹XX均等分割;2012年10月16日的养老保险金34160.09元如前所述分割;2012年8月30日、2012年11月7日的医疗保险理赔金共计21932.33元,因该部分费用需预先垫付相应款项取得医疗票据后才能获得报销理赔,故该款项在性质上应属王XX与邹×2夫妻共同财产,应由A分得一半,另一半为邹×2的遗产,由A与B1均等分割,邹×2生前所在单位在其去世后发放的困难补助费5万元亦由王XX与邹XX均等分割,关于王XX主张的债务50.1万元:首先,A1提交的为邹×2购买营养品的收据、发票,从收据、发票开具的先后顺序、时间间隔及收据号码、发票号码的号码顺序来看,不具有真实性,小票1张的真实性、关联性亦无法认定;其次,A1主张邹×2住院及门诊自费部分花费30万元,但据本院查实,自费部分为5万余元,即使加之王XX主张的陪护费、急救车费、交通费、献血费等,亦与30万元相去甚远,且邹×2生前为北京××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存在收入;第三,债权人未出庭作证,综合以上三点,A主张的50.1万元债务本院无法认定,关于墓地费25万元,A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项费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双方其他主张及辩称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及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王XX给付邹XX房屋折价款四十七万五千二百五十元,A1协助王XX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长安XX小轿车(车牌号京×)一辆归邹XX所有,A1给付王XX车辆折价款一万二千五百元,王XX协助邹XX办理该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邹×2名下住房公积金十一万七千三百五十元六角七分归王XX所有,王XX给付邹XX折价款五万零五百三十八元三角四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四、邹×2名下养老保险金三万四千一百六十元零九分归王XX所有,王XX给付邹XX折价款一万四千五百六十三元八角九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五、邹×2名下企业年金一万零七百六十二元一角一分归王XX所有,王XX给付邹XX折价款三千八百九十九元七角五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六、邹×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余额三百八十五元一角六分归王XX所有,王XX返还邹XX一万一千五百二十四元一角八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七、困难补助费五万元归王XX所有,王XX返还邹XX二万五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三千八百零二元,由王XX负担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邹XX负担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XX),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一十一元,由王XX负担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A1负担七千六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婵娟
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
人民陪审员  段 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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