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通过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申请人能够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关于利害关系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作了列举性的规定:
(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但是上述规定并不能完全对利害关系进行界定,不能为案外人是否可以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提供一个明确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害关系的含义进行了释明,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争议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在后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诉讼的判决或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或结果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或者法律地位。该书从理论上对利害关系的概念进行了的界定,对于我们解读和认定利害关系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另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4条对“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了阐述:一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事实上的联系,也就是说,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权利、义务上的牵连关系,如果该方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就可能负有某种法律上的责任。二是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联系,这里的案件处理结果应作广义的解释,如果判决书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或判决主文中对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或判断,将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导致第三人因此享有权利、负有义务或承担责任,即对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具有预决效力的,应认为该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结合上述理论和意见两方面,可以对案外人是否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是否可以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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