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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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刷爆微信朋友圈的司法解释

发布者:张健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444人看过

家住天津市的杨女士最近遇到了烦心事儿,2017年8月,他向丈夫赵先生提出离婚,但赵先生表示不同意并选择了离家出走,正当杨女士准备向法院提交材料准备离婚诉讼的时候,一通电话让杨女士深感不安……

电话是一家小额贷款公司打来的,工作人员告知杨女士她的丈夫赵先生曾在该公司贷款30万元,办理贷款的时候留下了杨女士的联系电话,现在联系不到赵先生本人,目前夫妻二人尚未离婚,这笔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公司向杨女士主张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杨女士对话另一头的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说:“我并不知道我丈夫在你们公司贷款过,我也没有看到材料,相关合同文件我也没有签字,我们已经分居半年了,没有义务偿还借款!”随后就挂断了电话。目前赵先生已回到家中,准备解决还款问题。

这个案例的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就是,赵先生向小额贷款公司贷出的30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是在今天(2018年1月18日)之前,认定该笔借款的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内容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用通俗的话说就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或妻一方认为自己不应当偿还这笔债务的,只有两种情况:1、夫妻财产“AA制”并且债权人知晓;2、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夫妻一方所借,但是有一个前提,这需要夫或妻一方来举证证明,而现实生活中,举证非常困难。现实中不乏大量的案例,许多人“躺枪”, 因为没有办法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配偶一方个人债务,莫名其妙地背上巨额债务,而真正举债的丈夫或妻子已经人间蒸发……

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无论学术界还是立法机构都在讨论,具体过程非常艰辛,直到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几乎颠覆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一,是否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确认债务人的配偶是否在借款合同(或者借条等书面文件)上签字,或者在借款后债务人的配偶在上述文件上补签姓名表示追认。这样就避免了一些妻子(丈夫)无辜“躺枪”的情况发生。

第二,判断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还要认定该债务的用途,如果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就只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在以往的案件中,许多“躺枪”的丈夫或者妻子面临的往往是天价债务,由于他们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只能承担下来,至于继续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又是一条艰辛的道路。

第三,举证责任的变化,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无论是夫妻约定财产“AA制”还是明确约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都需要完全不知情的夫或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这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而新公布的司法解释则规定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这样,债权人如果再向债务人的妻子或丈夫主张偿还借款,就需要债权人本人证明借款的用途,这样一来,可以大大避免“躺枪事件”的发生,而债权人在出借款项的时候也会更加慎重。

回到本文开始提到的案例,小额贷款公司向杨女士主张偿还30万元的贷款,杨女士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没有追认,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借款是否用于杨女士和赵先生的夫妻共同生活,如果不能证明,那么小贷公司便只能向赵先生一人主张偿还债务。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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