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合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75年10月1日生,住海安市。
被告:陈某某,女,1982年9月29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淦,海安市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为被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合肥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凤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东、陈荣,被告程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70000元及赔偿原告违约金或违约损失2.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某公司货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24000元为限)。
如被告程某某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合肥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合肥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7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开户行: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号:3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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