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合肥某某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荣,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原告合肥某某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律师、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智能消防应急疏散照明系统主机采购协议书》。
被告从我公司采购智能消防应急疏散照明主机,合同总价款为417986.94元,在扣除总包服务费50.23%后,剩余价款为208032.11元,该协议约定,合同生效后,阜阳市肿瘤医院支付智能消防应急疏散照明工程供货及安装定金为合同金额的20%给被告,被告在收到3个工作日内将定金支付给原告金额41606.42元;原告收到定金后30日内将合同所订智能消防应疏散照明工程设备到达施工现场,经现场监理,被告、阜阳市肿瘤医院共同验收规格、数量符合合同清单后,阜阳市肿瘤医院支付货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计金额83212.84元;货物在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阜阳市肿瘤医院支付货款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批货款后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计金额52008.03元,整体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批货款后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计金额31204.82元。
此后,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并于2014年4月30日安装调试合格。
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2123.21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123.2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采购协议书第4条一二三款约定,发包方支付货款后被告按比例付给乙方货款,按照约定甲方如期如数付给了货款,按第4条第4款约定,整体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后,丙方付给甲方,甲方收到该批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该工程至今没有签字验收,且没有到两年的保修期,因此,我公司暂时不付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集团(甲方)签订智能消防应急疏散照明系统主机采购协议书,约定,双方就阜阳市肿瘤医院(丙方)病房大楼智能消防应急疏散照明主机采购事项达成协议,该工程产品采购合同总价为417986.94元,乙方每期工程款到帐后扣除总包服务费50.23%,即209954.84元剩余价款为208032.1元,合同生效后,阜阳市肿瘤医院支付智能消防应急疏散照明工程供货及安装定金为合同金额的20%给被告,被告在收到3个工作日内将定金支付给原计金额41606.42元;原告收到定金后30日内将合同所订智能消防应疏散照明工程设备到达施工现场,经现场监理,被告、阜阳市肿瘤医院共同验收规格、数量符合合同清单后,阜阳市肿瘤医院支付货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计金额83212.84元;货物在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阜阳市肿瘤医院支付货款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批货款后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约乙方计金额52008.03元,整体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批货款后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计金额31204.82元。
此后,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并于2014年4月30日安装调试合格,双方已签字确认,且病房大楼已投入正常运行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2123.21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协议书、送货单、用户意见调查表、视听资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之间签订的采购协议即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在原告如约将设备送到施工现场,且已安装调试合格、正常使用后,某某集团应当足额支付货款,其拒绝支付余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但原告要求支付2倍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集团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某某电源有限公司货款52123.21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某某电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减半收取678.5元,由原告合肥某某电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安徽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