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犯罪行为包括“复制发行”侵权产品,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的第12条“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会遇到此处的零售、批发就会和《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的销售混淆,部分法院判决,也有引用上述司法解释将销售侵权产品的人员定罪为侵犯著作权罪。但这样定罪显然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在此作者将上述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的第12条规定:“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该条仅仅是对刑法第217条中的“发行”作出解释,该条中的“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即销售,但并不是说所有的销售都属于该条中的发行,如果所有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都属于第217条规定的发行,那么就人为地删除了刑法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条款。同时如果将所有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都理解为(法发〔2011〕3号)的第12条规定的“发行”,那么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19号)第十四条相矛盾,(法释[2004]第1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第二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通过上述规定可以说明,只有在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同时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的,才将销售侵权复制品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因为销售该侵权复制品与销售行为之前的复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如果仅仅是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应该定性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所以(法发〔2011〕3号)的第12条规定并不是将所有的销售行为都定性为217条规定的发行。
所以实践中,部分法院将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根据(法发〔2011〕3号)第12条的规定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与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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