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京73民初1671号
原告:某通信公司
被告:某投资公司、某系统公司、某系统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情】
原告某通信公司认为被告一某投资公司、被告二某系统公司、被告三某系统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成都地铁专网通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实施了限定交易、拒绝交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给原告带来了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经审理认为,每一次单独的招投标事件构成一个单独的相关市场,被告二在涉案地铁专用无线通信设备的招标事件发生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被告二给客户出具的《制造厂商说明函》以及拒绝开放API端口等行为并未导致排除及限制竞争的后果,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限定交易、拒绝交易行为,且被告二拒绝开放API端口具有正当理由,故原告主张被告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能成立。被告一、三均未直接实施任何被诉行为,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 时建中教授
本案提出了招投标案件中不必界定商品市场和地域市场,并超越商品与地域因素界定了招投标案件中的独特相关市场,即“招投标事件”;打破了需求替代分析与供给替代分析之间的界限及适用次序,创设了以“中标”结果认定投标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全新方法;明确了限定交易和拒绝交易的核心判断要件,即限定交易违法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具有限定交易的能力,拒绝交易违法的核心标准是拒绝行为直接导致了竞争损害且被拒绝方没有替代性选择。本案判决在相关市场界定、支配地位认定和垄断行为识别上都进行了大胆尝试和创新,提出了较多的全新主张,就一些之前未曾遇到的问题,给出了独特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