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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A建材有限公司、宁波B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立芳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9日 1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3309号

原告:宁波A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锦,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宁波B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A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B建设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A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芳、周金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B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A建材有限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970.65元,并支付违约金7510.15(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2.被告赔偿原告托盘损失费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970.65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供需合同,向原告购买混泥土砌块,合同总价为890000元。合同另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日应按未付款的1‰赔偿原告违约金;被告有义务保管托盘,如有破损或遗失,需按每个托盘8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损失。2021年1月19日,被告指定收货人章兴平与原告经对账,核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混泥土砌块及粘合剂等辅材,价值合计519298.8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60328.23元,尚欠原告货款258970.65元和85个托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供需合同、结账单、发货单及出庭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B建设有限公司收货后应按约向原告宁波A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宁波B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B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A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8970.65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B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A建材有限公司托盘损失6800元。

如果被告宁波B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286.56元,减半收取2643.28元,由被告宁波B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宁波A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B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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