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律师对小额存款管理费的法律意见
作者:孙海军律师,手机:15037217827,qq:30268588
从2005年开始各商业银行开始对日均存款不满一定金额的小额存款账户征收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并且商业银行对此不区分此前开户的账户和此后开户的账户一律征收。对此安阳律师孙海军认为有必要从法律上进行分析,出具以下法律意见仅供参考:
第一、商业银行单方决定对小额账户收费是一种违约行为。储户在商业银行存款与商业银行形成的是一种储蓄合同关系,调整这种合同的规范性文件有《合同法》、《储蓄管理条例》等。在商业银行向社会通告征收小额存款管理费前,储户与银行形成的储蓄合同中并没有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的约定。商业银行单方决定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事先并未征得另一方合同当事人储户的意见更没有取得储户的同意,合同双方也没有就小额存款管理费达成补充合同。商业银行单方宣布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是一种违反储蓄合同的行为,是不当得利。储户如果因此受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商业银行返还该项费用。
第二、商业银行无权单方对决定收费前开户的账户销户。根据个商业银行的内部规定,如果储户的账户余额不足缴纳小额账户管理费一律进行销户处理。前文已述,银行单方收取小额存款管理费是违约行为,商业银行违约扣除了客户的费用,销户等于单方解除与储户的储蓄合同关系。而银行在不通知储户不征求储户同意的前提下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支持银行的这种做法。商业银行根本无权单方对储户的账户销户,由此造成的损失,储户可以依法要求商业银行赔偿。
第三、商业银行向社会通告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不能替代单独告知储户收取该费用的义务。基于企业经营自主权,商业银行有权就企业的各项业务收费在依据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主决定。如果对决定收费前开户的储户收费必须征得储户的同意,否则商业银行不得对此前开户的储户收费。对在商业银行决定收费后的新储户,商业银行必须明确告知储户收取该项费用的金额和详细条件。但现实中如果储户不主动询问,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会主动告知储户收取该项费用的条件和标准,商业银行的这一做法违反了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商业银行的收费通告无法替代银行向储户单独告知的义务,通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群发布的,在合同法上可以视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而商业银行与储户订立存款储蓄合同则是商业银行与特定的储户签订合同,商业银行负有告知收费条件和标准的义务,即便储户通过银行通告知晓银行的该项收费,银行仍然有义务对储户进行单独告知。如果银行不对特定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应当认为商业银行没有与储户约定收取该项费用,商业银行不得对该储户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
综上所述,商业银行单方决定对小额账户收费是一种违约行为,商业银行无权单方对决定收费前开户的账户销户,商业银行向社会公告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不能替代单独告知储户收取该费用的义务。
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孙海军
200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