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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丰市XX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年06月13日 | 发布者:李清 | 点击:17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陆丰市XX(下称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2018年12月16日,XXX向本院申请追加海丰县XX和陈XX为共同被告,认为其商品来源于...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陆丰市XX(下称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2018年12月16日,XXX向本院申请追加海丰县XX和陈XX为共同被告,认为其商品来源于海丰县XX,该经营部经营者为陈XX,陈XX为合伙人,追加其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及明确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XX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海丰县XX和陈XX与XXX之间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丰市XX追加海丰县XX和陈XX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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