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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试驾肇事 经销商难逃赔偿

发布者:佛山万林律师所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576人看过

“为买车,我就驾驶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车先体验一下,以全面了解同类车型的性能。没想到,这次试驾竟撞伤了人。”昨天,徐恩明告诉记者,一开始,他觉得车是他开的、人是他撞的,赔偿责任就该他承担。可销售公司在肇事后一再强调自身无过错,这让他很反感,但不知如何驳斥它。

还好,受害人查女士向法院起诉后,法院认定其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即徐恩明和汽车销售公司共同赔偿受害人6.3万元。这一判决,说明该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其“仅为涉诉车辆的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是站不住脚的。

买车试驾撞伤人 汽销公司拒赔偿

3月21日上午,在郊区买房后的徐恩明为方便上班来到该汽车销售公司物色车辆。经业务员小原极力推荐,他选中了一款价格不高、性能还不错的轿车。小原告诉他,光说不行,还是试驾一下更能体会该车的优越性能。于是,在小原提供的《试乘试驾协议书》上签字后,小原陪着他开车上路,进行试驾。

由于驾龄不长、又未接触过试驾车辆,在经过一个急转弯路口向左掉头时,车辆撞上了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查女士,并致其车损人伤。交警认定被告徐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查女士不负事故责任。

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徐恩明向查女士赔付医药费3.2万元。而查女士支出的医疗费为6.5万元,经司法鉴定,其因车祸致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需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伤残等级为八级。

查女士了解到该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在汽车销售公司拒绝赔偿的情况下,她将徐恩明、保险公司和汽车销售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物损费等14万元,请求判令徐恩明、汽车销售公司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其余损失12万元。

格式条款被否决 公司仍然不认错

徐恩明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也同意赔偿查女士的损失,但限于资金紧张,他有心无力。

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徐恩明自愿参加试乘试驾活动并签订了相关协议,是涉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而公司仅仅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赔偿不持异议。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查女士的合理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徐恩明和汽车销售公司共同承担。 由于双方构成试乘试驾关系,徐恩明是车辆直接操作者,公司是该车辆运行的支配者,且公司在试乘试驾活动中有明显的商业利益,徐恩明也在试驾中获得了利益。故双方均应承担合理风险。

法院认为,尽管双方约定对试驾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试驾者负责,但该格式条款免除了公司自身责任,排除了试驾者的主要权利,故应认定为无效。由于该公司与徐恩明之间对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所以,不采纳公司的辩护意见。综上,依法判决徐恩明、汽车销售公司共同赔偿查女士6.3万元。

自身有错不自觉 输理赔钱理应当

该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被驳回。

对此,北京中润律师事务所路民律师认为,该公司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辩称其在事故中无过错是错误的。客观上,它确实将试驾车辆交给了徐恩明,但这种交付不同于租赁、借用等造成了权属分离。事实上,徐恩明试驾时不仅有公司工作人员陪驾,还要试驾时间、路线等方面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这一条法律规定。

路律师认为,其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证消费者的财产与人身安全。虽然交通事故具有偶发性,但它必须尽到基本保障性义务,比如审查驾照、合理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等,而它并未做到这些。因此,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保障试驾者安全方面,该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

从另一方面讲,根据利益与风险适当平衡理念,该公司也应当对试驾活动承担相应的风险。否则,其将应负之责任全额转嫁于消费者而独享商业利益,有失公平。本案中,徐恩明虽然直接操控试驾车,在一定程度上是该车的支配者及运行利益享有者,但这个生意如果成交,公司也是重大利益受益者。因此,本着利益与风险平衡的原则,判决由该公司与徐恩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法律的应有之义。

“为买车,我就驾驶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车先体验一下,以全面了解同类车型的性能。没想到,这次试驾竟撞伤了人。”徐恩明告诉记者,他觉得车是他开的、人是他撞的,赔偿责任就该他承担。可销售公司在肇事后一再强调自身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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