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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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意见书

作者:张英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265次举报

  一个口底癌患者腹泻死亡的司法鉴定律师意见书

  司法鉴定中心:

  原告黄某聪、黄某国的父亲和原告钟某君的丈夫——患者黄忠孝于2010年10月8日入住被告XX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口底癌,医院在充分检查肯定患者身体条件可以进行化疗后对患者进行了化疗。在治疗前就是被告于2010年10月复印给原告的自相矛盾的病历(整体护理记录)也证实原告入院时饮食、大便如常、身体除了口底癌疼痛以外没有其他任何病变。在治疗中,导致患者剧烈呕吐、腹泻,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的医务人员主治、也是主管医生的王卫红进行处理,主管医生说没事。患者的呕吐、腹泻在医生没有对症处理的情况下愈来愈重,原告又多次电话找主管医生,医生还是说没事,结果出现了患者由于呕吐、腹泻严重脱水导致多器官衰竭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的严重后果。

  一、被告具有过错,被告的行为同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1、被告违法上报 患者死亡后,被告没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4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在12小时内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而是主动叫原告不要喊很多人去包括原告钟某君,只许原告兄弟俩和院方协商解决,被告在充分拖延时间的前提下在整整12天之后才上报、给被告创造了充分进行隐匿、篡改、销毁病历的机会。

  2、被告承认有过错 被告在知道自己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首先承担了原告的丧葬费和尸检费,并且于2010年10月21日承诺科室全体医务人员承担原告的一切费用。被告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多次磋商赔偿事宜。

  3、代理律师认为被告XX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主治医生在对原告父亲的化疗中,存在过错

  (1)、被告的医务人员存在责任过错,被告的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对患者在2010年10月15----17日两天内、长达48小时的剧烈呕吐、腹泻(证据在被告方保存着)中、原告多次电话(有通信记录可以证实)找主管医生对治疗中出现的严重威胁生命的剧烈呕吐、腹泻进行对症处理,该主管医生均说没事、是正常的而没有进行任何处理。由于被告方的主管医生在这么长的时间没有做任何处理,患者的剧烈呕吐、腹泻进一步加重,最终使患者死亡。

  由于被告的严重不负责任和不作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腹泻引起脱水,如果不进行处理可能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对于本案而言,是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发生了剧烈呕吐、腹泻的症状时,被告的医务人员没有进行任何处理、最终导致了患者吃下的东西被吐掉而至营养不良、腹泻而至严重脱水、多器官衰竭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如果被告方的主管医生进行对症处理,患者是不会死亡的,因此存在责任过错。

  (2)被告存在技术过错责任 在临床治疗中,有些药物有明显的副作用、甚至可以危及生命是在所难免的,像抗癌药物的强大的胃肠道反应----呕吐、腹泻是不可避免的,是不是就无法抑制副作用,肯定不是。奥丹西哝就具有对抗抗癌药物引起的呕吐的作用,治疗腹泻的药物也可以对抗化疗药物的腹泻。首先提前半小时运用抑制副作用的药物,就可以抑制抗癌药物的强大的胃肠道反应,并不影响抗癌药物疗效;被告治疗患者的主管医生,在应当预见严重后果的情况下,预先确定预防副作用的治疗方案以防止副作用的发生而没有拟定治疗方案,并且对严重腹泻、呕吐在发生的情况下不进行处理,最终导致了患者不可避免的出现呕吐、腹泻的胃肠道反应,该胃肠道反应导致了患者的死亡,因此,被告方的医务人员对患者的死亡应当承担技术过错责任。

  二、被告隐瞒病历应当推定有过错

  1、在病历首页上具有腹泻和入院时食欲、精神、大便差的记录,表明具有腹泻的临床症状存在,在病程记录中却没有腹泻的记载,但是在被告方保存着的证据能够证明患者发生过剧烈腹泻。

  2、在整体护理记录中具有入院时患者精神、食欲、大便正常的记载,但是没有腹泻的记载,表明腹泻发生在口底癌诊疗过程中。病历中没有腹泻的记载表明被告方隐瞒了具有腹泻的病历记录。

  3、被告方隐瞒、或者销毁了记载腹泻的病历 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在护士站翻看病历时,病历上有剧烈呕吐、腹泻的记载,但是,院方现在复印给原告的病历却没有剧烈呕吐、腹泻的记载了,也就是说院方隐瞒、销毁了可以证明主管医生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证据。

  4、被告方的医务人员和被告方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亦如前述,被告方的行为触犯了《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二)项: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第(三)项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刑法》第335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医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医疗事故罪。因此主管医生应当承担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被告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被告方伪造病历 被告方伪造签名,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因为病历的组成部分包括了医师签名。

  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1、被告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被告方的医务人员没有告诉原告化疗可能导致死亡的后果,在化疗过程中由于药物的副作用导致了患者的死亡,是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在院方复印给原告的病历中没有告知的任何记载可以证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2、被告没有尽到诊疗义务 亦如前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方也应当对患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方伪造、隐瞒病历的行为触犯了《侵权责任法》58条(亦如前述)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方复印给原告的病历中的其他医院的病历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

  其他医院的病历只能证明患者具有口底癌,但是并不能证明患者的身体状况很差,不能进行化疗,更不能证明同患者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终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

  1、原告花钱为患者治疗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患者恢复健康,安度晚年。费用结算清单表明原告不存在给不起治疗费用的事实。在被告方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不是由于癌症而使患者丧失生命,而是由于被告方的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而结束了本该安度晚年的患者的生命。

  2、被告方的医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使口底癌已经好转本该恢复健康的患者死亡,被告方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主管医生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的规定,根据该法律的相关条款,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敬请司法鉴定机构参考并采纳本代理律师的意见。

  谢谢!

  

  2010年12月20日


张英律师:医学本科学历,具有执业律师和执业医师双重执业资格。现在司法部直属律师事务所:北京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工作,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07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