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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何XX、第三人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楼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何XX、第三人紫金XX公司(简称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第三人紫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182.15元、住院伙食补助3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18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以上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29056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跃进东路船闸桥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跃进南XX船闸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做如上请求。
被告何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逆向行驶,应由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第三人紫金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309.6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优先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何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跃进东路船闸桥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跃进南XX船闸桥路口处时,遇原告张XX骑自行车沿跃进南XX由北向东左转弯行至此处,措施中两车碰撞,致张XX受伤、两车受损。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性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2018年11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简称交警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张XX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京扬子医院救治,同日转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2018年8月7日,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简称人民医院),并在该院办理了入院手续。2018年8月23日,原告从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2.蛛血;3.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颈2椎弓根骨折;5.左侧气胸;6.左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至康复医院继续治疗,30天左右到门诊复诊。同日,原告至南京悦群医院住院,并于2018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和护理;2.定期复查血常规、电解质;3.随诊。原告张XX上述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79182.15元。
经原告亲属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康宁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XX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2.张X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3700元。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XX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7309.63元。
审理中,原、被告存在如下争议:
一、关于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按60%的责任予以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骑自行车逆向行驶,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驾驶的三轮车虽为机动车的范畴,但未列入机动车的目录,无法投保交强险,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不是被告故意行为,不应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不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即使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共计179182.15元,其中第三人垫付37309.63元。对此,原告提交了病历、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急救中心收费收据、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处方笺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具体费用由法院核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64天=3200元。被告表示应按30元/天×64天计算;第三人表示不持异议。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90天=2700元;被告、第三人表示不持异议。
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元/天×90天=13500元。被告表示应按100元/天×90天=9000元计算;第三人表示不持异议。
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表示认可500元;第三人表示不持异议。
6、鉴定费:原告主张3700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作为证据。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表示不持异议。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7200元/年×20年×20%=188800元,并提交了原告的社保缴费清单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作为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不持异议,其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但居住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0845元/年×20年×20%=83380元;第三人表示不持异议。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表示应为3000元,第三人表示不持异议。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颈椎矫形器花费2200元,并提供了矫形器发票作为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不持异议,但表示该费用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第三人表示不持异议。
三、关于应扣除的金额
1、被告主张原告在事发后通过“轻松筹”筹款146214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此,被告提供了“轻松筹”的微信截图作为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社会公益对原告家庭的捐赠,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2、被告提出其已赔付原告24677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此,被告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及五份收条作为证据。微信转账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8月5日,金额为3000元。收条为原告之子蔡X出具,时间为2018年8月6日的收条载明收到何X5000元,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的收条载明收到何XX3000元,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的收条载明收到何XX2000元,时间为11月9日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何XX扬子医院和军区医院发票9477元,时间为11月9日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何XX颈托发票22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表示微信转账的3000元和2018年8月10日收条载明的3000元系同一笔款项,被告实际赔付款为21677元。
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根据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被告承担事故6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何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性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但该电动三轮车在客观上并不能投保交强险,故不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张XX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病历、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急救中心收费收据、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处方笺等证据,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为179182.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并结合双方的主张,认定为30元/天×64天=192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认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双方的主张,认定为100元/天×90天=9000元。
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及必要陪护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元。
6、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认定为37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7200元/年×20年×20%=188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为6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矫形器发票及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颈椎矫形器费用22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88002.15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32801.29元。上述费用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38801.29元,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通过“轻松筹”筹得的款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也非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本案中不做处理。对于被告已赔付的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的3000元及2018年8月10日收条载明的3000元已作出解释,表示系同一笔款项,该解释符合常理,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收条载明的3000元的款项支付情况,故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已赔付原告21677元。第三人紫金XX公司垫付的37309.6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何XX应赔偿原告179814.66元(即238801.29-21677-37309.63),并返还紫金XX公司垫付款37309.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179814.66元;
二、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XX公司垫付款37309.6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张XX承担128元,被告何XX承担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楼律师,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二级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公司企业专业部部长、专职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伤赔偿、房产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