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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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合同纠纷债权债务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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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成功拿回100万

发布者:董劼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6日|分类:股权纠纷 |10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劫,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贤,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勾某与被告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 198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劫,被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某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6II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91 0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转让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201 7124日,原告勾某与被告于某达成《关于购买A公司1%股权的初步协议》,约定原告勾某拟购买被告于某持有的A公司B公司两者其一1%的股权(由原告勾某确认任一家)。2017124日,原告勾某预付诚信金100万元,如果自2017124日起三个月整之内放弃购买,被告于某1 00万元退还原告勾某,退回时间为放弃之日起三个月内0 201 7124日,原告勾某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于某支付人民币100万元0 201742 1日,原告勾某取消了购买意向,并通过微信和电话通知了被告于某。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于某应于2017421日起三个月内退还原告勾某100万元诚信金,但被告于某未按约定退还。随后,原告勾某多次通过微信催款,并于20181 228日和201952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于某发出催款书,耍求其退还1 00万诚信金。后又于201 9523日草拟了借款协议,约定只要被告于某201 9530日前签署该借款协议,原告勾某便可将退款时间延至2019630日,但被告于某至今未签署协议,也未退还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于某辩称,当时原、被告协商的是关于BA两公司1%股权的收购,股权作价人民币800万元,原告勾某支付100万元定金,但原告未按承诺履行无故放弃了股权收购,故被告不同意返还款项。

    原告勾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购买A公司1%股权的初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 1 7124日达成股权转让购买的初步协议,并约定原告于同日预付诚信金100万元,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如果自20 1 7124日起三个月整之内放弃购买,被告将100万元退还原告,退还时间为放弃之日起三个月内。原告称,该协议系双方通过微信确定了内容,打印后原告先签字,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被告,被告签字后拍照通过微信再发给原告,后被告将双方签字的协议照片打印后再进行了签署。

    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出具的收据。

    证据3、《关于放弃购买A公司1%股权的通知》。

    证据4、催款书、催款通知书、律师函。

    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6、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从协议内容来看并没有真实反映双方达成交易的内容,对该1 00万元诚信金的定性也不准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据明确写明100万元为19/o股权的定金;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收到该通知原件;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收到相关催款文件;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办理公证,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且原告的微信登载在两部手机上,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仅支付1 00万元不符合股权变更条件。庭审中,本庭要求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手机中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与其提供的打印件核对,被告表示不同意比对,认为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在要求被告核实确认微信号“xx”的微信是否为被告本人使用的微信这一节事实时,被告表示该内容应由原告举证,不同意庭后核实确认。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当庭出示了载有证据5聊天记录的手机,经当庭比对,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与其提供的打印件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相关常识,原告所出示手机中微信聊天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且,从原告当庭出示手机的微信聊天界面进入链接到的聊天对象的基本信息显示,微信昵称为“于某”,微信号为“xx”,地区为“上海浦东新区”,根据相关常识,微信号属于不可随意编辑改动的内容,“xx"于某的名字拼音和出生年份相对应,并且结合微信聊天的整体内容,可以确认原告使用微信聊天的相对方为被告于某本人,故对原告提供相关微信聊天内容与本案所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因证据1、证据2、证据3,均通过原告提供的该组微信发送传递过,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客观性可以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碲认。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前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某A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5590的股权。A公司曾系B公司的全资股东,于201 7918日将股权转让给某企业(有限合伙)    

20 17124日,原告勾某与被告于某通过微信方式签订确认《关于购买A公司1%股权的初步协议》(以下简称初步协议),其中约定:根据勾某于某在上海和北京两次会谈,以及两人电话沟通,初步达成以下协议:一、勾某拟以个人或由其控制的公司名义,购买于某持有的海抗中医药发展有限公司/B公司(以下两公司简称A公司)两者其一(由勾某确定任一家)1%股权,收购价格为800万元。二、2017124日,勾某预付诚信金100万元,自124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如果自124日起三个月整之内放弃购买,于某100万元退给勾某,退回时间为放弃之日起三个月内。……因双方以短信和微信形式进行联系,故签字时间滞后。在20 1 7124勾某将壹佰万元诚意金支付后,视为双方认可本协议。

    201 7124日下午203分,被告在微信中向原告发送银行账户信息下午3点,原告向被告微信发送银行辖账记录一份,原告通过其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提供的前述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下午315分,被告向原告微信发送前述初步协议和收据一份,初步协议落款处由被告签字确认,收据载明“今收到勾某购买A公司IoYo股权的定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 00元)”,被告并在微信中确认壹佰万元人民币收到,并要求原告提供地址寄送前述初步协议和收据。

    201 7312日下午709分,原告向被告发生微信“于总,我决定撤出了,要干的事多了,压力山大,资金回笼不了。感谢对我的信任!下一步陈总和您谈合作及价格,我掺和也不好!我这个公司与您协商业务合作机会!”

    201 7421日上午II19分,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关于放弃购买A公司1%股权一事的通知》,内容为:“于总:因资金压力等各种原因,本人及本人控制的公司放弃购买A公司1%股权。根据《关于购买A公司1%股权的初步协议》和20 1 731 2日发给你的微信,请及时将壹佰万元(100万元)资金退回我个人账户……”被告随即回复“我会尽快安排”    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款0 2017517日,被告微信回复“这几天在办房产证,资金稍微紧张一点,等办好证贷出款来第一时间给你”。201 7620日,被告微信回复“最近忙着验收,下个月房贷出来第一时间还”,在原告的要求下并表示争取月底还。

    此后,原告分别于20181 218日、2019522日、20 19523日出具催敖书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或者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另于201 9523日出具律师函再次要求返还款项,但均未果,且被告庭审中否认收到过上述文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购买A公司1%股权的初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协议约定的“因双方以短信和微信形式进行联系,故签字时间滞后。在201 7124勾某将壹佰万元诚意金支付后,视为双方认可本协议”的约定,原告按约支付了前述约定的100万元诚意金,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初步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 7124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余款,但初步协议同时约定,原告有权自201 7124日起三个月整之内放弃购买,现原告于201 731 2日在微信中告知被告其资金紧张并于2017421日通过微信发送《关于放弃购买A公司l%股权一事的通知》明确表示放弃购买,原告发送该通知的时间

系在初步协议约定的三个月整期限之内,因此该通知送达被告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当按照初步协议约定于原告放弃购买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00万元款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承诺履行无故放弃了股权收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7日内返还原告勾某1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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