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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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合同纠纷债权债务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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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证券交易拿回相应赔偿

发布者:董劼律师|时间:2019年07月01日|分类:金融证券 |2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买卖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计人民币401, 176. 03元(以下币种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买卖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计244088. 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买卖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计2911236. 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买卖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计172, 564. 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买卖差额掼失、佣金印花税)计2567, 055. 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证券信息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原告在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A公司股票,并持续持有至基准日后,因此遭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理由:一、原告购买A股票是错误的投资选择,属于投资决策错误,根据“买者自负”的股票投资规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投资亏损.二、被告曾多次公告其涉嫌虚假陈述行为接受证监会稽查,可能产生退市风险,相关媒体也予以充分报道,原告应当充分感知到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现原告明知虚假陈述事实的存在而选择买入A股票,应该认定虚假陈述与投资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201569日起,A价开始连续下跌是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集中释放和个股股价理性回归的结果,投资者利益受损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与本案涉及的虚假陈述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7月至201 56月,中国股市行情快速上涨,暴涨之后必有暴跌,从2015615日开始,股市开始下跌,市场频现千股跌停和千股停牌,国家也呆取多种救市措施,201616日时任证监会主席肖钢在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这次应对股市异常波动,本质是一次危机处理”.因此2015615日后股市的异常下跌,应认定为证券市场存在系统性风险,新闻媒体将其定义为“股灾”.“股灾●期间,A价下跌,原告投资受损是“股灾”的结果而非被告虚假陈述所致.四、投资者以被告虚假陈述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赔偿金额总计已高达1亿多元,如果被告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资产价值和现有股票价格将构成重大利空,对仍持有A股票的现有投资者显然不公。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 25号、被告2 01 581 8日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以及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的原告2 01251 0日持有A股票的数量以及自2 01251 1日起至2 0151231日止对A股票的交易情况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券时报关于千股跌停的相关新闻、创兴资源和其他股票2015619日至201 51 22日各交易日的收盘价、每日涨跌幅及时段涨跌幅度对比、证监会关于股票波动的解释、A2015619日到2015624日走势图等证据,欲证明市场风险对被告股份的影响,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56月中国股市频现千股跌停,整个股市呈现异常波动系事实,被告提供的上述欲证明市场风险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市场风险因素的大小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立案调查及行政处罚的公告通知等证据,欲证明被告已充分披露虚假陈述事实,原告明知被告虚假陈述事实而买入被告股票,原告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立案调查和行政处罚通知公告不足以证明被告揭露虚假陈述的事

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A公司系一家上市公司,其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6001 9 3(文中称A股票).2 014327日晚,A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载明:A公司2 014327日接到中国证监会通知,因被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相关法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A公司立案稽查.20151月至20156月期间,A公司均于每月月中定期发布《立案进展暨风险提示公告》,向投资者披露其被立案稽查后的后续进展情况

   

  本院认为,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现中国证监会已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160371. 82元,佣金损失人民币80. 19元:

    二、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1163520元,佣金损失人民币581. 76元;

    三、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68, 960元,佣金损失人民币34. 48元;    

    四,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浪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1025, 904元,佣金损失人民币512. 95元;

    五,驳回原告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周某、原告蔡某、原告王某、原告某浪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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