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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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用工过程要注意防范风险)

发布者:李志军律师|时间:2019年02月06日|分类:保险理赔 |2665人看过


于文军与聂增民、杜建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9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国,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增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厍静宝,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兵,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党春雄,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于文军因与被上诉人聂增民、杜建涛、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文军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和杜建涛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于文军已代聂增民投保了伤害理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聂增民受伤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60000元的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二、杜建涛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杜建涛在施工过程中负责组织、指挥,在事故发生时,是杜建涛实际指挥,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聂增民受伤,杜建涛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于文军与杜建涛订立承揽合同没有相应资质,根据法律规定,杜建涛应承担责任。三、聂增民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60000元,于文军不应当赔偿。四、于文军已支付的护理费、营养费等,聂增民应自己承担部分,同时聂增民已经得到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一审在判决时没有扣除。


聂增民辩称,一、于文军和杜建涛均系雇主。当初于文军雇佣聂增民时称干活的地点位于其和杜建涛承包的工地,聂增民认为于文军与杜建涛都是雇主。二、于文军与杜建涛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聂增民按照于文军、杜建涛的要求进行劳务时,两雇主明知系高空作业却没有为聂增民提供任何防护措施,按照法律规定,于文军、杜建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即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聂增民承担保险金,也不能免除于文军与杜建涛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雇主于文军为雇员聂增民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而非雇主责任险(由保险人代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险种),不能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四、聂增民基于自己购买的人身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基于自己身体受到伤害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与于文军没有任何关系,于文军不能以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折抵对聂增民的赔偿。对于雇员受伤是否既可从雇主处获得赔偿又可从保险公司处取得赔偿款这一问题,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雇员可从多处获得多笔赔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建涛辩称,一、杜建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杜建涛与于文军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杜建涛与聂增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聂增民是于文军的雇员,于文军应承担赔偿责任。2.杜建涛与于文军的合同明确约定,于文军应加强安全管理教育,严格执行建设施工安全操作规定,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证,于文军应承担承揽施工任务或一切安全责任和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于文军承担。于文军为聂增民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其目的旨在分散和转化风险,现聂增民受伤,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聂增民受雇于文军,其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于文军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聂增民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系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聂增民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并非侵权关系的参与人,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保险公司不应与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和侵权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系人身保险,并非责任险,于文军不是保险合同受益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侵权法律关系适用的赔偿标准与保险合同不同,不应再同一案件中审理。三、聂增民应履行先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义务。聂增民自始至终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也未提供任何理赔资料,直接诉讼,如果此类案件形成判例,以后将会有更多正常理赔案件不通过保险公司而直接起诉,不但不利于问题解决还造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聂增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文军、杜建涛、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7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的事实:于文军与杜建涛签订承揽合同,于文军承揽了杜建涛钢结构安装工程,于文军雇佣聂增民从事电气焊接工作。2016年8月19日,聂增民作业时坠落受伤,入住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3天,医疗费共计10964.25元。在治疗期间,于文军垫付医疗费10964.25元、护理费20160元。经甘肃中星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聂增民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


一审判决认为,于文军作为雇主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对聂增民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医疗费于文军已经全部垫付,护理费已经超额支付;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按照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住院3天,鉴定修复期限90天,应当计算93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但是,聂增民居住地为嘉峪关市,接受医疗地在酒泉市肃州区,确需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杜建涛将建设项目以签订承揽合同的方式交给于文军完成,风险责任已经转移。从聂增民从事的具体工作分析,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承揽人没有采取屋顶作业防护措施,加之聂增民自己疏忽大意,并不存在因为资质缺乏从事特种工作导致,故不适用工程发包、分包、转包等选任任务接收人过错责任条款。聂增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与雇主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并非此案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聂增民作为保险合同权利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可抵扣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数额;不能赔偿的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聂增民工作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聂增民要求于文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聂增民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误工费15159元(93天×16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2772元(25693元×20年×20%)、鉴定费1600元,合计120931元,于文军赔偿84651.70元(120931元×70%),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其余部分由聂增民自行承担。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确定的赔偿总额120931元减去保险公司赔付部分,被于文军赔偿聂增民剩余部分的70%;二、驳回聂增民的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其他诉讼请求;三、杜建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7元,由原告417承担元,被告于文军承担9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于文军提出杜建涛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首先,双方当事人对聂增民受雇于于文军进行房屋改造,并由于文军向聂增民发放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审理中,聂增民陈述干活时于文军在场负责指挥,于文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聂增民在提供劳务摔伤的过程中杜建涛在现场进行指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杜建涛与聂增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次,关于于文军提出其与杜建涛订立承揽合同没有相应资质,杜建涛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于文军承包工程的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双方之间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杜建涛有无资质并不影响于文军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于文军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于文军提出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聂增民从雇主于文军处获得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同时,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于文军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于文军提出其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0964.25元、护理费20160元,聂增民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聂增民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正确,故聂增民应承担以上费用的30%,于文军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关于于文军提出聂增民已获得保险金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的理由,因该保险金系聂增民自己投保的险种,其作为权利相对人有权获得保险金,故于文军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于文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被上诉人聂增民医药费10964.25元、护理费2016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误工费15159元(93天×16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2772元(25693元×20年×20%)、鉴定费1600元,合计152022.25元,上诉人于文军赔偿106438.68元(152055.25元×70%),减去上诉人于文军已付的医药费、护理费共计31124.25元,上诉人于文军应赔偿75314.4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上诉人于文军负担845元,被上诉人聂增民负担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于文军负担1176元,被上诉人聂增民负担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耀泽


审判员崔莉娟


代理审判员苏小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季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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