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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策略得当免除当事人200万担保责任--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

作者:冯庆勇律师时间:2016年07月18日分类:答辩状浏览:2040次举报

案情简介

某公司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股份公司提供担保,某公司到期不能还款,原告起诉要求某公司及担保的×××股份公司还款。

冯律师担任×××股份公司的代理人,出庭代理,并巧用担保期间,最终法庭采纳冯律师答辩意见,判决×××股份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即该笔借款不用其偿还。

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股份公司;

地址:×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答辩人就与原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过担保期间,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涉诉的《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到期不能还款,也可向担保人及担保单位主张要求还款”。由此可知,本案为一般保证。《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规定期间内债权人未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已超出了保证期间。因此,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应向真正的借款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不是答辩人,原告已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辽××财保险××号已作出裁定,保全了价值为×××万元的财产。原告的诉请已有了保证,不应再向答辩人主张。

三、《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假如口头约定了利息,按照最高法的规定,利息过高。

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股份公司

   二O一六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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