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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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蔡鹏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736人看过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反诉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诉部分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因《汽车销售合同》而产生的《借款合同》实质上是双方就反诉原告分期支付购车款达成的协议,双方在法律关系上仍属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

反诉原告在答辩及刚才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的事实,双方虽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产生的基础、履行的情况及其实质就是双方因《汽车销售合同》而约定的分期付款事宜达成的从属协议,双方并未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双方在法律关系上仍属买卖合同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此,本案的审理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处理,反诉被告诉请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成立。

二、关于反诉部分

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订立的《汽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

2012年11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分别与反诉原告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车型为中国重汽金王子、底盘号分别为BC144070、BC 144049、BC144071的三辆车出卖给反诉原告,每辆车车款为295080元。合同签订当日,反诉原告李邵林按照约定支付购车款169252.4元,张以朝支付购车款17万元,金继支付169252.4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分期付款事宜,应反诉被告的要求,三反诉原告分别与反诉被告按照分期付款金额签订《借款合同》,完善上述手续后,反诉被告将买卖的车辆交付给反诉原告,但未提交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合同双方在签约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汽车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2、反诉被告拒绝交付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反诉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

反诉被告将买卖车辆交付反诉原告后,反诉原告积极准备将车辆投入营运,并按照双方的约定(也即反诉被告所称的借款合同)如期支付购车款,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三反诉原告共向反诉被告支付了购车款214999元,即三反诉原告共计向反诉被告支付了购车款724999元。期间,反诉原告不断催促反诉被告及时将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交付反诉原告,以便反诉原告办理车辆入户、依法购置车辆保险,并早日将车辆投入营运。但反诉被告每次总是推辞,每次都说尽快,直到反诉原告停止打款前,反诉被告仍然拖着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代理人认为,鉴于反诉被告移交反诉原告的上述车辆不能正常使用,且未将车辆的发票、合格证等相关手续移交反诉原告,致使反诉原告不能缴纳税费、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购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不能上路运输,其行为对反诉原告已购车根本违约,导致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依法应予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反诉被告应将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退还反诉,并赔偿损失;反诉原告应将接收的不合格的汽车返还给反诉被告。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重视并予采纳。

           代理人: 蔡鹏  律师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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