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焦点
经常碰到有人咨询,车辆出险,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车辆未年检时保险人免责”。投保人非常不满,认为车辆未年检与出险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且很多人也越来越多地主张保险公司该免责条款无效。
二、法院裁判规则
在实践中,法院的裁判规则如下:
1.车辆未年检与出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2.在车辆未年检与出险之间没有关联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不认可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然而理由确实五花八门。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理由:违反诚信原则(投保时已过年检)、违反近因原则、违反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对免除己方责任条款有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违反保险法第19条(格式条款无效);违反保险法第30条(争议合同条款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三、律师解读
合同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采用合同缔结、效力及解释的环节依次展开,体现了从程序保障到实质正义的公权力介入意思自治领域强度的逐层推进。这种逐步推进的法律规制反映在保险关系上,则分别对应了《保险法》第17条、19条、30条。具体来说,《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信息提供义务,决定着此类格式免责条款能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19条针对已经成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格式免责条款,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则直接以国家强制力否定其效力。第30条其实是在确认格式条款有效前提下提供的有利于投保人解释的法律方法。
然而保险公司在法院不支持的情况下,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以及签订过程越来越重视和规范,保险合同漏洞越来越小,因此法院很难再以《保险法》第17条、19条、30条为依据驳回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是以法院在最近的判决中越来越多的采用保险法学上的近因原则作为依据来保护广大投保人的切身利益。然而近因原则在《保险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中皆没有任何体现,只是国外司法实践及保险法学上在用的概念和原则。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者对于近因原则列入法条持非常审慎的态度,在我国司法裁判还不成熟的情况下,的确不宜将难以操作的原则性内容写入法律条文。所以适用近因原则是法官裁判时追究实质正义的结果,在保险法律条文很难找到支持判决结论的法律依据时,不得以才使用了近因原则。不管怎样,这才是真实的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