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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100%的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收入不入账......是否构成犯罪呢?

发布者:胡海波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7日|分类:公司法 |746人看过


【裁判要旨】

股东采取将公司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公司货款,原则上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该股东实际持有公司100%的股权(或公司的其他全部股东均同意该等行为),且该笔款项最终用于公司经营,则该行为在本质上没有损害公司利益,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 


【案情简介】

一、2005年12月15日,张胜与其妻苟某注册设立了鸿威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张胜出资额为80万元,苟某出资额为20万元,张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张胜在鸿威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347000元货款收回后未入账而予以支配的行为,张胜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筹建设立鸿威公司所欠的债务。

三、2007年4月5日,张胜代表鸿威公司与关某1、永顺公司签订了一份增资扩股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增资扩股后的企业名称仍然为鸿威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鸿威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

四、2009年7月8日,仙桃法院一审民事判决曾确认了关某1和永顺公司为鸿威公司的股东,但该判决由于2010年2月3日被汉江中院撤销并发回仙桃法院重审。2011年5月3日,仙桃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关某1和永顺公司就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撤诉,即关某1、永顺公司要求确认其为鸿威公司股东的事实未得到法律确认。

五、张胜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10月15日被逮捕。

六、仙桃法院2010年5月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胜退赔违法所得347000元。

七、二审中,在张胜、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均认为张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湖北省汉江中院仍认为张胜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因为犯罪情节轻微,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八、张胜申诉提出:本案从头到尾是一个人为制造的冤案。关鸿威公司的股东只有其夫妻二人,鸿威公司的财产就是其夫妻二人的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最终,湖北高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张胜无罪。


【裁判要点】

鸿威公司的股东只有张胜和苟某夫妻二人。基于张胜与苟某的特殊关系,张胜在鸿威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货款收回后未上账而予以支配,从形式上看其行为侵占了鸿威公司的财产,但张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鸿威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且张胜将该款用于偿还成立鸿威公司时所借的欠款,亦经苟某认可,故此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利益。因此,虽然张胜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鸿威公司货款3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张胜的行为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张胜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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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被修改)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院判决】

本院审查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鸿威公司是由张胜和其妻苟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张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其实际经营和管理,股东只有张胜和苟某夫妻二人,虽然关某1与永顺公司曾与鸿威公司及张胜之间有来往,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关某1和永顺公司系鸿威公司股东。基于张胜与苟某的特殊关系,张胜在鸿威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货款收回后未上账而予以支配,从形式上看其行为侵占了鸿威公司的财产,但张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鸿威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且张胜将该款用于偿还成立鸿威公司时所借的欠款,亦经苟某认可,故此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利益。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申诉人张胜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鸿威公司货款3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张胜的行为没有损害鸿威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张胜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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