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爱宏律师

  • 执业资质:143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国际贸易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毛爱宏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1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毛律师自评:我方仔细分析对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后,在法庭上质证指出:对方关键证据从时间上来看,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此观点得到法官的支持,本案最终驳回对方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我方胜诉,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描述:

原告于20094月与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某地购买了1个商铺,建筑面积共47.62平方米,所购置的商铺位于负一层****号。同时,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内,由某某公司自主招商、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事宜。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超过七日,则从第八日起,算逾期一日,其应按应付而未付的当期租金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51月以来,被告某某公司拖欠租金不付,至今已连续4个季度未支付租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原告所购买的商铺是从公司处取得,在原告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其目的是将购得的商铺交由某某公司代为经营管理,这也是公司在销售时的营销策略。事实上,某某公司是公司为销售包括原告所购商铺在内的岳麓商铺而出资设立的,两者构成子/母公司的关系。公司在商铺销售期间以重拳出击,投资安全100%”的巨幅标题在长沙晚报等报纸上发布广告,声称为确保投资者得到稳健投资收益,同时向社会明确开发商做强做旺市场的决心,经长沙房地产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项目销售完成后,马上设立1200万元返租保障基金,用以保障10年包租期内市场遇到非正常经营状态时投资者租金支付;同时,拨付450万元市场培育基金给市场运营公司,作为市场头三年的市场推广费用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股东、法人代表、名称、经营地址等变更,现已更名为公司,其当初的承诺是担保性质,也是一种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公司承继。两被告违反约定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度租金共计39425元整(含被告应返还原告的201517月份收取的商铺租金18900元);2、被告某某公司将收取的商铺保证金押金2700元退还给承租户;3、被告长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和同直至合同期满;4、被告公司对某某公司所欠的租金、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09412日,公司与原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332111元购买岳麓项目中的地下室及裙房N单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岳麓商铺****号委托被告某某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200981日至2021630日止。其中200981日至2011731日为免租期,免租期限为两年。原告委托被告某某公司代为经营管理,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委托期限内,第一年和第二年为免租期,从第三年起,以后每年租金按季度分四次支付,每个季度初支付本季度租金给原告。201181日至2014731日,月租金为2629元,201481日至2019731日,月租金为3286元。自委托期满之日起,被告某某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某某公司若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告按约定支付租金超过七日,则从第八日起,每逾期一日,被告某某公司应按应付而未付的当期租金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经原告书面通知后逾期付款60天以上,视同被告某某公司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委托经营管理权,在此条件下,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本合同标的物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给原告。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予被告出租管理,被告某某公司于20151月起未再支付租金,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1月至12月共12个月的租金66276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所欠租金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于20158月已将商铺收回并租给了其他人取得了租金,弥补了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1月至7月的租金共计23002元。根据双方约定,本院酌情确定支付租金的最后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号,由此分段算至20157月底的违约金为990.729元。此后的违约金以230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至2021630日止,该合同尚未到期。但是,原告已将商铺收回并租给他人,并且被告长沙某某公司已不知去向,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至期满,本院不予支持。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将原告委托的商铺出租给承租户并收取押金,该租赁合同的双方是被告某某公司和承租商户,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将收取的商铺保证金押金2700元退还给承租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20151月至7月的7个月租金23002元及违约金990.73元(违约金暂算至2015731日,此后违约金以23002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581日开始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对被告长沙市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53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53元,被告长沙市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800元。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