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鹤城区某纸塑制品厂诉称,周某甲、周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经济开发区西部某一次性用品批发总部。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经济开发区西部某一次性用品批发总部向原告购买梅花杯、航空杯等纸塑制品,货款共计1393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经济开发区西部某一次性用品批发总部、周某乙支付原告货款139356元,并按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6229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另7706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
周某甲、周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经济开发区西部某一次性用品批发总部。被告经济开发区西部某一次性用品批发总部在原告处购买梅花杯、航空杯等纸塑制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依照交易习惯交货和付款。双方对2015年4月至8月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货款62293元。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被告又分7次向原告购买纸塑制品,货款共计172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按照交易习惯进行交易,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鹤城区某纸塑制品厂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79520元的义务。原告诉称主张被告经济开发区西部某一次性用品批发总部拖欠货款139356元,其中被告周某甲签字认可的仅有79520元,另59836元的货款,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提出2015年4-8月的货款62293元被告已经支付,应对货款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货款已经实际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周某甲在写明2015年4-8月份货款数额的旁边签字“收条20张周某甲”的行为系对载明的欠货款数额的一个确认,并不能说明已经支付了该货款,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或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被告也未对该行业货款支付时间的交易习惯进行举证,故被告经济开发区西部某一次性用品批发总部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6229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另17227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经济开发区西部某一次性用品批发总部,被告周某乙应对经营经济开发区西部某一次性用品批发总部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济开发区西部某一次性用品批发总部、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鹤城区某纸塑制品厂货款795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6229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另17227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鹤城区某纸塑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220元,合计4307元,由原告鹤城区某纸塑制品厂负担1687元,被告经济开发区西部某一次性用品批发总部、周某乙负担2620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