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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吹牛系列一:一件案件改变公安在毒品案件称量、取样、鉴定等多方面的做法

发布者:刘国斌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8日|分类:刑事辩护 |286人看过

吹牛系列一:一件案件改变公安在毒品案件称量、取样、鉴定等多方面的做法

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件是我和我所陈律师在20147月承办的案件,根据案卷中存在的问题,这个案件我们提交了书面《通知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申请书》,申请了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出庭,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后,我们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了对毒品重新鉴定,据法官讲在全国毒品鉴定方面享有盛誉的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将我们的申请书向公安部请示汇报时,被公安部痛批其在鉴定书中引用《联合国推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检验方法》的行为,重新鉴定时,襄阳毒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对我们提出的问题全部作出了改变,案件一审判决结束后,这件案件也成为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律师推翻的唯一案例,20159月,我写了《从一件贩卖毒品案件看当前毒品鉴定存在的问题》并发布在互联网上,201412月,在武汉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形成了《毒品武汉会议纪要》,20165月,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发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我们这个案例主要是对毒品的扣押、称量、取样、鉴定提出的异议,有兴趣的可以研究一下《通知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申请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和《从一件贩卖毒品案看当前毒品鉴定存在的问题》对照一下《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上面有我在此之前办理案件申请书提出问题和文章涉及的内容的明显的痕迹和影子,特别是《规定》第7条“在毒品的称量、取样、送检等环节,毒品的编号、名称以及对毒品外观特征的描述应当与笔录和扣押清单保持一致;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是因为我们在《通知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申请书》中“3、根据以上第JD2055号鉴定书“一、检材情况1、塑料袋装红色、绿色片剂叁拾壹包,净重30.98克”与武公(东新)扣字(2013008号《扣押决定书》“红色片剂、绿色片剂339颗,特征31小袋、1大袋”两者对物品的描述计量单位一个是“颗”一个是“包”,无法证明送检的31包毒品可疑物就是扣押清单中的339颗“麻果”,另外即便是用扣押决定书中“特征31小袋、1大袋”和鉴定书检材情况中“叁拾壹包”也存在明显的数量不符、计量单位不符的情况;”以及“6、从张克*2013827日所做的供述中“今天卖给他的麻果就是红色的小颗粒状物体”和扣押清单中“红色、绿色片剂”不符”,以及《规定》第14条“称量应当使用适当精度和称量范围的衡器。。。。。。称量所使用的衡器应当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并随案移送。”与我《从一件贩卖毒品案看当前毒品鉴定存在的问题》中“1、毒品称重是在做毒品鉴定时一起完成的,由鉴定人员在鉴定前,对毒品称重记录,毒品称重需要精确的称量仪器,需要精确到0.01克,一线办案单位派出所可能并不具备这些物质条件,即使具备,也不一定能很好的维护、校验仪器,从而使得称量客观公正。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又有明确规定,对毒品称重必须做到当场(查获当场)、当面(当嫌疑人面)、当场照相(嫌疑人和毒品一起)、当场签字(嫌疑人当面称重后签字确认)、两个以上侦查人员在场,这些与规定不符的做法就可以给辩护人提供很好的辩护空间。”还有我在《通知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申请书》中提出的未当场称重、净重、称重需要两名侦查人员在场、当场拍照、当场签字或说明等等,其实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已有规定,但《规定》作了更详细的要求。我估计如果之前没有我们这件案子,可能就没有《规定》中的第7条和第14条或者第7条和第14条的内容与现在会有不同。

对比一下我们这件案件《通知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申请书》提出的问题与现在武汉贩卖毒品案件中案卷证据材料的改变:

《通知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申请书》12关于毒品当场称重问题:现在毒品案卷中两名侦查人员当场称重、照相、签字等,增加了毒品称重天平合格证,两位计量人员(计量资格证书)定期对天平校验记录;

《通知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申请书》36关于案件扣押单和鉴定书计量单位不一致问题:计量单位统一、表述统一,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计量单位、表述要统一;

《通知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申请书》4关于毒品鉴定依据及取样问题:现在鉴定意见书删除了毒品鉴定依据,仅记录一化学反应过程;关于取样,《规定》作出了详细规定,但还是与我在《从一件贩卖毒品案看当前毒品鉴定存在的问题》中分析的一样,毒品鉴定仍然无法给出鉴定标准,因为任何一项科学规范其样品取样必须具有代表性和科学性,国内目前毒品鉴定无法做到。

《通知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申请书》5关于还有可能是咖啡因等成分的问题:鉴定意见表述中删除了"检材中检出与标样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等成分保留时间相同的气相色谱峰",这种无法得出毒品为甲基苯丙胺,还有其他可能的表述,直接给出鉴定意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刘国斌律师

                                                         2017117

附:《通知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申请书》、《重新鉴定申请书》、《从一件贩卖毒品案看当前毒品鉴定存在的问题》

通知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申请书

申请人:陈秋兰、刘国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907122*** 15927059***

申请事项:通知鉴定人张宏*、陈*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刘德*、吕*出庭陈述

申请理由:申请人作为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张克*的辩护律师,阅卷后发现案   卷中缺少贩卖毒品案件关键证据和证据存在相互矛盾的问题,1、缺少毒品数量称量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10、毒品数量的称量笔录”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必须要有毒品数量的称量笔录,在本案中,缺少这一关键定罪量刑的证据;2、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JD2055号、第JD2101号《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中对检材先描述的是“收缴毒品可疑物若干”,可见当时送检的检材是未称重的,但是在鉴定书中“一、检材情况1、塑料袋装红色、绿色片剂叁拾壹包,净重30.98克;1、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壹包,净重0.86克”,在这两份鉴定书中,无毒品称重记录,如果是在送检检测毒品成份时一并做的毒品称重,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收集、审查、判断上述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6、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查获毒品后,应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作出情况说明。”,那么、本案中这个称量在程序上就严重违法了,没有做到称量时二名侦查人员、当场、当面并拍摄现场照片的要求,也没有当场制作称量笔录并经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因此,作为本案中定罪的毒品数量证据就不具有合法性;3、根据以上第JD2055号鉴定书“一、检材情况1、塑料袋装红色、绿色片剂叁拾壹包,净重30.98克”与武公(东新)扣字(2013008号《扣押决定书》“红色片剂、绿色片剂339颗,特征31小袋、1大袋”两者对物品的描述计量单位一个是“颗”一个是“包”,无法证明送检的31包毒品可疑物就是扣押清单中的339颗“麻果”,另外即便是用扣押决定书中“特征31小袋、1大袋”和鉴定书检材情况中“叁拾壹包”也存在明显的数量不符、计量单位不符的情况;4、根据以上两份鉴定书,“检材根据《联合国推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检验方法》取样及鉴定”其中第JD2101号鉴定书中检材是9颗麻果,净重仅0.86克,是如何取样,有何标准,鉴定规范又是如何规定的,第JD2055号鉴定书检材中含有红色、绿色两种不同颜色的片剂,是如何取样的需要向鉴定人员进一步询问,以证明检验是否符合鉴定规范的要求;5、在以上鉴定书中“结果:检材中检出与标样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等成分保留时间相同的气相色谱峰”,从以上鉴定结果看,应该无法得出“检材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因为还有可能是含有咖啡因等成分的物品;6、从张克*2013827日所做的供述中“今天卖给他的麻果就是红色的小颗粒状物体”和扣押清单中“红色、绿色片剂”不符;7、从以上两份鉴定书中,检材的送检人分别是刘德亮和吕鑫,两人在送检时称“2013826日,我所民警抓获涉毒嫌疑人张克*(陈兴尧),查获毒品可疑物若干”,而本案中张克*、陈兴尧都是在827日被抓获,毒品可疑物也是在827日查获的,在时间上也不相符。 

综上,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为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人进行公正判决,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申请。

此致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20147

附:鉴定人:张宏*  *    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

侦查人员:刘德*  *  武汉市公安局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派出所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陈秋兰、刘国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907122*** 15927059***

申请事项:申请对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JD2055号、第JD2101号《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中检材重新鉴定

申请理由:申请人作为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张克*的辩护人,参加了该案201478日的开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官和辩护人询问出庭作证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JD2055号《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的鉴定人高豫娟和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JD2101号《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的鉴定人张宏*证实:1、在以上两份毒品检验鉴定书中,所依据的《联合国推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检验方法》进行取样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2、在以上两次检验中鉴定人员也没有严格依据《联合国推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检验方法》规定的取样标准进行取样;3、在以上两份鉴定书中根据《联合国推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检验方法》取样及鉴定与鉴定人出庭作证所称是参照《联合国推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检验方法》取样及鉴定不符。对两份鉴定书中存在的以上问题,辩护人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法庭同意了该请求并休庭,要求庭后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

综上,申请人现申请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两份鉴定书中检材重新鉴定:1、依据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毒品检验鉴定标准作出鉴定;2、严格检验鉴定标准规定的取样及鉴定程序鉴定;3、对鉴定书作出规范准确的表述。申请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93条的规定,特提出申请。

此致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20147

从一件贩卖毒品案看当前毒品鉴定存在的问题

贩卖毒品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2013826日在自家以15200元价格向同一小区牛某出售了400颗麻果(含有甲基苯丙胺成成份,俗称冰毒),同日下午,陈某受另一人委托向牛某购买10颗麻果,陈某报酬是得到1颗麻果,当陈某将麻果交付委托人时,被公安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麻果9颗(1颗被陈乘乱扔弃),当天,公安抓获了牛某,当场从牛某身上查获麻果339颗、白色晶体状物40袋,827日张某被公安抓获,张某、牛某、陈某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830日、201393日,由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两批次毒品鉴定,鉴定涉案毒品为甲基苯丙胺,201311月案件移送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被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44月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经201478日第一次开庭,2014116由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对毒品重新鉴定,鉴定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122日第二次开庭,2015116日法院判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甲基苯丙胺31.84克),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我们办案过程:

本案案件事实非常简单、三个被告口供也一致,张某既无自首也无立功,就案件事实、情节上无多大辩护空间,201392日,张某亲属委托我们为张某贩卖毒品案提供刑事辩护,在法院开庭前,我们根据阅卷发现证据存在的问题,201472日,我们向法院提出了《通知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申请书》书面申请,申请两名侦查人员出庭陈述和两名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详细说明了理由,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在本案中存在如下问题:1、证据中缺乏单独毒品称重记录,2、本案证据中毒品重量是在做毒品鉴定时记录的,那么不符合以上规定中,毒品称重同时要求:1)、两个侦查人员在场;2)、查获毒品当天当场称重;3)、毒品称重需要当场照相;4)、当场告知嫌疑人签字确认,所以我们申请侦查人员出庭陈述毒品送检过程和毒品称重过程,3、《鉴定书》与《扣押决定书》两者对毒品计量单位、计量数量不一致,《扣押决定书》“红色片剂、绿色片剂339颗,特征31小袋、1大袋”,而《鉴定书》“1、塑料袋装红色、绿色片剂叁拾壹包,净重30.98克”,两者对涉案物品描述计量单位一个是“颗”、“袋”,而另一个是“包”,而且也存在明显的数量不符,所以,我们怀疑送检的检材不是扣押的物品,需要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庭审中质证,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中表述“检材根据《联合国推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检验方法》取样及鉴定”,但《鉴定书》中无具体取样过程、取样数量等,《鉴定书》称“根据《联合国推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检验方法》取样及鉴定”也无法找到法律依据,另外《联合国推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检验方法》网上也查询不到该标准,所以我们需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其鉴定的《联合国推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检验方法》是否有法律依据、鉴定人员取样的样本数、取样过程是否符合标准的要求,5、《鉴定书》“结果:检材中检出与标样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等成分保留时间相同的气相色谱峰”,从以上鉴定结果看,应该无法得出“检材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因为还有可能是含有咖啡因等成分的物。201378日开庭,法院通知了两名侦查人员出庭和两名鉴定人员出庭,公诉方补充了毒品称重记录证据,经过质证,对于我们《申请书》中123进行了进一步的事实查明,事实基本没什么问题,但是在对鉴定人员对《申请书》45问题提问回答中发现存在如下问题:1、当前毒品鉴定中,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无统一的参照标准,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人员根据的《联合国推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检验方法》只是他们鉴定人员在接受专业培训学习时老师推荐的一个标准;2、对《申请书》中检材气相色谱峰和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等色谱峰特征一致就判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不做进一步鉴定确定;3、根据鉴定人员带到庭上去的《联合国推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检验方法》中文译本纸质复印件(网上查询不到)中关于检材取样中明确规定对于颗粒物:1)、10颗以下的,检材要做到100%取样,210颗—100颗的,检材要做到30%取样,3)、100颗以上的,检材要做到至少10%取样……(抱歉,准确数字不记得,但大致如此),而本案实际取样,两批次颗粒取样鉴定,都是按颜色各取一颗鉴定出来的结果,对9颗批次是按红绿各取一颗鉴定的,对另一批次339颗也是按里面红绿各取一颗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案子问到这里,鉴定人员在取样上严重违反其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那么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就应该是无效的,所以,当庭我们就提出需要重新鉴定的要求,法庭短暂休庭合议后,同意了我们的请求,庭后我们向法院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1、依据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毒品检验鉴定标准作出鉴定;2、严格检验鉴定标准规定的取样及鉴定程序鉴定;3、对鉴定书作出规范准确的表述。”20141022日,由法院委托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在这一次的《毒品检验意见书》中就对我所提出的无法回答解决的问题作出了回避:1、未明确具体标准规范,否则就有是否有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是否按规范取样等问题;2、详述检材提取(颗粒按红绿各取一颗)、分析仪器、仪器反应过程;3、检验结果“检材均出现“甲基苯丙胺”的色谱、质谱特征峰”,回避了第一次鉴定“与标样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等成分保留时间相同的气相色谱峰”的表述,所以辩护人就无法提还有可能是“咖啡因等”陈分,4、鉴定意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陈分”也不同于第一次鉴定“为甲基苯丙胺”从第二次的《毒品检验意见书》内容看,鉴定单位应该是仔细研究过我《通知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申请书》和《重新鉴定申请书》内容和理由的并做了相应规避,为什么这样说,我下面会做详细分析。第二次法院开庭前,法官跟我们沟通,说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是全国优秀毒品鉴定中心,这是他们第一次毒品鉴定报告被律师所推翻,在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中心专门向公安部请示过,被公安部骂不该用《联合国推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检验方法》,法官希望我们做认罪辩护,争取轻判,我们考虑案件现实的司法环境,在第二次开庭主要就做的自愿认罪从轻辩护,庭审最后,公诉人给出的量刑建议也是10年到11年有期,实际上根据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起点刑是七到八年,然后每增加五克,是增加刑期一年,按本案被告贩卖毒品数量甲基苯丙胺31.84克,应该是量刑是1213年,最后,在被告人张某无自首、无立功等减轻、从轻情节下,2015116日法院判决张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一万,很好实现了少判23年的结果。

从上面案件中发现当前毒品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1、毒品称重是在做毒品鉴定时一起完成的,由鉴定人员在鉴定前,对毒品称重记录,毒品称重需要精确的称量仪器,需要精确到0.01克,一线办案单位派出所可能并不具备这些物质条件,即使具备,也不一定能很好的维护、校验仪器,从而使得称量客观公正,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又有明确规定,对毒品称重必须做到当场(查获当场)、当面(当嫌疑人面)、当场照相(嫌疑人和毒品一起)、当场签字(嫌疑人当面称重后签字确认)、两个以上侦查人员在场,这些与规定不符的做法就可以给辩护人提供很好的辩护空间。

2、当前毒品鉴定无统一的标准、规范,这一点不同于我们人身损害的伤残鉴定、刑事案件中的伤情鉴定、工伤案件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等,一般在鉴定意见书中,我们要明确引证所依据的技术标准,但是在毒品鉴定却无法去规定这么一个技术标准和在毒品鉴定意见书中引证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比如在本案中第一次鉴定意见书引证根据《联合国推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检验方法》,但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就没有引证任何规范,只是记录了一个化学操作过程),为什么刑事犯罪涉及定罪量刑这么严肃的事情?我们的毒品鉴定无法明确规定要用一个统一的技术标准?不是没有毒品鉴定技术标准,根本原因是无法明确规定要用一个标准,因为如果从法律上规定毒品鉴定要依据一个技术标准,单从取样数量说,当前就无法做到,因为任何一个技术规范,取样必须达到一定比例,这个样本才具有代表性,这是一个基本科学常识,如果我们规定了要用一个技术标准,那么,鉴定人员光在取样数量上就严重违法技术标准的要求,那么,这样出来的鉴定意见书效力就存在严重问题了。如果我们辩护律师在毒品案件中,发现毒品鉴定意见书引证了某技术标准,我可以肯定的说,我们可以通过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说明取样数量或要求出示物证(因为按技术标准取样,被取样的毒品就灭失了,数量会少很多,特别是100%取样的,毒品会全部灭失)去发现他们鉴定取样是与他们所引证技术标准取样规定是严重违反的,以此瑕疵去推翻鉴定或实现轻判的结果。

3、当前毒品取样数量对于片剂、颗粒状检材,是按颜色或形状各取一颗取样进行鉴定(实际检材可能是几颗、也可能是几百或几千或更多),而对粉末或晶体颗粒是按0.1克取样(实际检材可能是几克或几百克或更多,甚至涉及可能死刑需要做纯度鉴定的取样),这样的取样,从技术角度来分析,是不具有代表性的,为什么不能按技术要求进行取样鉴定,我认为跟我们整个缉毒工作部署安排有关的,毒品扣押、物证、鉴定、封存、集中销毁等都有关,设想一下,如果十颗以下按100%取样鉴定,鉴定后这些毒品就灭失了,也就没有了后续的封存、集中销毁了,这样做会不会有其他问题,就不是我们本文考虑的问题了。对于取样问题,如果鉴定意见书中引证了某技术标准,我们可以用2中的思路去辩护,如果像本案襄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聪明的在毒品鉴定意见书中回避了技术标准,只写了一个具体化学操作过程,也可以提出其取样样本不具有代表性和鉴定没有技术标准去为被告人辩护。

4、毒品鉴定依据的是检材在一定条件下,其色谱、质谱特征峰来确认其所含成分的,从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来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等色谱特征是相同的,实际上我们是不能仅从色谱、质谱特征峰的一个鉴定就能得出确认唯一是含“甲基苯丙胺”,因为还有可能是含“咖啡因”陈分,而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在毒品犯罪中其定罪、量刑所要求的数量、刑期的长短是有天壤之别的,这一点就如同我们在以前刑事犯罪中案件中,在犯罪现场通过检测到物证的血型和嫌疑人的血型相同,就可以去证明物证是嫌疑人的,我们知道这是极其不科学的,因为根据血型无法确认唯一性。如果我们辩护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看到类似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表述“结果:检材中检出与标样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等成分保留时间相同的气相色谱峰。鉴定意见:所送检的检材0.86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我们就可以提出来,从结果看,还有可能是咖啡因等,无法得出鉴定意见“为甲基苯丙胺”;如果像本案襄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表述“检验结果:检材中出现“甲基苯丙胺”的色谱、质谱特征峰。鉴定意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陈分”,这就需要我们查询一些工具或咨询专家,得出其所采取的化学操作步骤得出的是和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相同的色谱峰,去辩护其检材也有可能是咖啡因陈分。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刘国斌律师

                                  201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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