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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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某公司、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发布者:胡滢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6日|分类:人身损害 |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2015年8月20日,原告李某在某小区安装空气能时受伤,被送往某医院治疗,住院2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84132.8元,其中,个人支付32851.5元,其余为医保某小区邓某家装空气能,因业主要求,李某从隔壁人家上下,导致李某受伤,我同意按相关责任负担,不推脱。”2015年9月21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某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3月29日,某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某头部、双上肢等部位的损伤高坠摔跌作用可以形成,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综合评定为15000元。”被告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原告李某于1972年7月6日出生,已婚,为江西省南昌市居民家庭户,于2001年8月23日生育儿子李某某。被告吴某是被告某公司股东、监事。被告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冷气设备、供暖设备、家用电器安装、维修,暖通工程,室内装饰工程。

  法院认为:被告吴某代表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李某协商本案所涉相关事宜,发生的法律关系应由被告某公司承受,与被告吴相某无关。原告李某在被告某公司需要的时候为其提供相对独立的安装活动,且按照安装台数计算费用,可见双方关系的重点是交付工作成果,而非仅仅提供劳务,故双方关系认定为承揽关系较为适宜。但被告某公司将与其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安装活动交由原告李某个人完成,并指定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原告李某的损伤系高坠摔跌形成,与被告某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关系极大,被告某公司对安装选任和指示具有明显过失,应当对原告李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在安装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原告李某自负40%的责任,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李某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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