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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明律说| 员工退休后,竞业限制还有效吗?

发布者:汪腾锋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8日|分类:劳动纠纷 |360人看过

综合整理自:山东高院、谢炳城

 



案情回顾





2007年9月1日,王某入职某公司从事质检和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也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期限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起五年。2011年6月,王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公司返聘继续工作。2014年2月28日,王某离职。2015年4月8日,王某将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公司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义务。

 

庭审中,王某诉称,其离职后一直在家休息,未再参加工作,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公司应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公司辩称,双方所签竞业限制协议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约束,王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该协议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

 



法院观点




两审法院均认为,王某虽于2011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但法律并未禁止王某在退休后继续提供自己的劳动并获得报酬。事实上,王某在退休后仍继续留在该公司工作,从事的岗位未变,故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所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王某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最终判决公司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77000余元。

 

公司不服,申请再审。2016年12月1日,江苏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竞业限制制度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其利益不受侵害而安排的,这一制度不因劳动者退休而改变。






如上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所说,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这里指的是可以约定,而非应当约定。也就是说,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属于约定条款,而非法定条款。约定条款属于法律授权性规范,其本质是遵守双方意思自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即可。

 

由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可以看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并没有竞业限制这一项。因此,即便是员工退休离岗,该约定也不会因此而失去约束力。

 

在现实中,劳动者在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重新择业时,往往会选择加入到从事同类业务的用人单位,容易泄露前单位的商业秘密,给原单位造成损害。竞业限制制度的安排,就是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竞业限制制度的本质,就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被侵害。基于这一角度,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无论其是否处于法定劳动年龄内,均有泄露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可能,而不因为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不会泄露,因此,对于因到龄退休而离职的人员,竞业限制约定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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