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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与他人合伙所举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者:汪腾锋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849人看过

夫妻一方与他人合伙所举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广东知明律师指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举债,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他人合伙所举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判断

  对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债务人配偶充其量只对债务人按份享有的权益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而不须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为从逻辑上讲,债权人所提供的资金不可能既全部用于某一债务人的家庭生活,又全部为另一债务人的家庭生活所用,这中间有个比例的问题。在无法确定债权人所提供的资金用于债务人各自家庭生活比例的情况下,追究债务人配偶的责任也就无从谈起,没有实际可操作性。为此,笔者认为,对于举债人之间不分份额的共有债务,应当首先推定债权人提供的资金仅用于举债人之间,与各自的家庭生活无关。若债权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对举债人按比例享有其提供的资金这一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连“比例”都无法证明则如何证实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

  二、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分析

  笔者认为,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中的“以个人名义”应做限缩性解释,这里的“个人名义”是针对夫妻一方而言的,不包括夫妻一方与他人共同的名义。夫妻一方对以个人名义的单独负债承担100%的还款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依此以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将该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其内在的依据(是否合法不论)。但对于夫妻一方与他人的共同举债,将该债务不分情况全部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前述分析,有违法理。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不宜直接适用于夫妻一方与他人共同举债的情形,充其量在举债人内部可分清份额的合伙债务中,对于债务人应承担的份额部分才可视为该债务人作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举债。

  三、合伙举债的成因及规范

  对于非亲非故的个人合伙举债这一现象,在以往实践中比较少见,因为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两人或多人一起向同一债权人举债,可以分开写借条,或者彼此相互担保以个人联保方式贷款,实无合意举债以及将两笔或多笔借款合写在一起视为一笔借款的必要。从福建省来看,合伙举债案件大量出现是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这两份文件所确立的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指导意见成为审判共识之后,其中绝大部分的案件是部分职业放贷人为了避免不能直接向担保人配偶追究责任造成的损失,让担保人以贷款人之名义与实际贷款人共同出具借条的举债。这类案件虽然方便了债权人的诉讼,但是却给法官分清债务人内部之间的责任带来了不便,不少债务人主张其为担保人,没有从债权人处获取资金,只是应债权人的要求以举债人的身份与实际债务人共同举债,如本案被告陈居良就主张其实际身份为担保人。这些由原先的担保借贷关系转化而来的不被债务人承认为共同借贷关系的合伙举债案件,不仅破坏了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干扰了司法审判。

  新解释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是以“共债共签”为原则,以小额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适用“共债推定”为例外的裁判标准,从根本上废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确立的“共债推定”原则。本案承办法官坚持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准绳,而不是机械地适用“共债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从而得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向债权人所举之债,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除外的结论,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夫妻一方与他人合伙所举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就是相关内容介绍,大家了解了吗?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致电或联系汪腾锋律师打官司(13631509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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