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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明律说| 协议管辖有范围,人身属性不适用

发布者:汪腾锋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1日|分类:劳动纠纷 |410人看过

综合整理自:裁判文书网、聚法


案情回顾


2018年6月7日,原告吴某伟与被告北京海天致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立案。


吴某伟诉称:自己于2016年10月入职海天致远公司并签订期限从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的《劳动合同》,月均工资4732.6元。后海天致远公司于2018年2月单方面解除合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海天致远公司支付吴某伟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共7099元。

 

被告海天致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在泰安万达广场写字楼,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驳回海天致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海天致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具有公法性质和人身附属性,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范畴,《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错误,遂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协议管辖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笔者观点


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可得,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里的合同纠纷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所产生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劳动合同》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

 

根据上述两条司法解释可得,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而原告吴某伟一开始就选择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该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可行。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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