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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明律说| 企业买盐被处罚,高院再审还清白

发布者:汪腾锋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2日|分类:行政诉讼 |528人看过

综合整理自:山东高法





案情回顾


2014年5月15日,原新泰市盐务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新泰市海纳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涉嫌违规购进工业用盐。经调查,原新泰市盐务局认为该公司违规购进工业用盐52吨,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的规定,故根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该公司工业用盐52吨,罚款58000元。海纳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组织经销。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定货;其他用盐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购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渠道购进、销售盐产品或者将盐产品擅自转卖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


法院观点


新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海纳公司购买工业用盐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新泰市盐务局依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海纳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新泰盐务局依据地方性法规对海纳公司购买工业用盐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超出了《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范围,遂判决予以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笔者观点


盐资源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管,深化“放管服”改革,满足市场和企业发展需求。《盐业管理条例》作为规范盐业管理领域的行政法规,对违反该条例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购买经营用盐的行为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不能超出《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范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例作为最高院涉产权保护行政诉讼的典型案例,其意义在于,山东省高院通过再审审查程序明确了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彰显了司法监督纠错功能,保护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权,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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