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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明律说| 请别乱说话,否则告你没商量!

发布者:汪腾锋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8日|分类:消费权益 |595人看过

综合整理自:红星新闻、最高法院网

 

如今,越来越多的人通过网络表达自己的情感及诉求。但需要注意的是,网络也不是法外之地,如果的确侵害了他人的声誉,构成侵权,也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网络上的名誉侵权该如何判定呢?

01


案情回顾

2019年2月18日,蔡某在四川省彭州市的某建材市场选购了某品牌木门、钛铝金门,并现场签订了订购合同书。

同年6月27日,蔡某夫妇发现自家安装的木门没有品牌标识,也就是说,已安装的木门并非当时自己所订购的品牌木门。因此,蔡某夫妇要求商家按所购商品的三倍金额赔偿,商家不同意赔偿。

 

蔡某夫妻向相关部门举报并向电视台提供线索接受采访报道,在微信朋友圈发表言论、转发至小区业主群。

 

2019年7月,该商家以名誉权纠纷将蔡先生夫妻起诉至法院,要求蔡某夫妇立即停止对该商店名誉的诋毁及传播等侵权行为。商店要求蔡某夫妇立即删除已发布的内容,在相应传播平台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损失5万元。


02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03


法院观点

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蔡某夫妇的行为均属正当维权行为,该商家要求二人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商家的诉讼请求。

 

对于这样的结果,该商家不服提起上诉。近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04


笔者观点


就我国现有法律来看,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社会评价,目前受法律保护的一共有三种:一是公民的名誉权;二是法人的名誉权;三是英雄烈士的名誉权。

 

在本案中,判断该法人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的标准是,该法人的商品名誉和商业信誉的社会评价是否收到贬损(这里的社会评价应该以一般社会主体普遍判断作为标准,而不是个别主体的主观感受)。蔡某夫妇就安装的木门并非自己订购的品牌木门而在媒体平台发表言论,是基于事实陈述,该陈述仅是对商家的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的批评,没有过激和侮辱性语言,并非侮辱、诽谤或贬损。因此,蔡某夫妇不构成名誉侵权。

 

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特别是在微博等社交媒体不断普及的背景下,公民发表评论、表达意见的方式更为多元,但任何权利都需要遵循法律规范并被合理约束与制衡。发布言论者应秉持主观善意,有事实、有依据的发表言论。当言论超出了舆论监督的讨论范围和言论的合理限度,偏离了客观理性的讨论轨道而转为人身攻击或恶意侮辱时,即便是在网络环境中,即便是出于公共利益或正当舆论监督的目的,也将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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