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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物品在宅急送库房中被盗 法院判决快递公司按实际价值赔偿

发布者:吴如袁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626人看过

案件描述

货物在快递公司库房被盗,该如何赔偿?近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快递公司对货物损失负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案情回放】

2011年9月,利昱贸易公司向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交寄一批货物,并填写了相应快递单。宅急送公司签字接收了该批货物。根据快递单的记载,该批货物起运地为上海市,目的地为湖南省株洲市,收件人为株洲某公司,货物件数为12件。快递单上印制有宅急送公司的提示:请您仔细阅读运单契约,您在本工作单上签字或盖章,即表示您理解并同意运单快运条款及本单所记载的全部内容;在上述提示下方寄件人签名处没有利昱贸易公司的签名。

货物运输过程中,宅急送公司另行填写了快递单并加以使用。2011年9月15日该批货物到达宅急送公司在湖南株洲的营业所,其中一个装有一台流量计的箱子失窃。10月16日,收件人收到宅急送公司派送的剩余11件货物。因丢失了货物,利昱贸易公司将宅急送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宅急送公司赔偿丢失流量计的价款97000元。宅急送公司却认为,寄件人在交寄货物时没有申明货物价值,也没有保价,应当按照快递运单背面对责任限制的约定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由宅急送公司赔偿97000元。宅急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宅急送公司工作人员在未取得利昱贸易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另行填写快递单,并注明“本人放弃保险”,加以实际使用。运输中,宅急送公司未关闭库房的门,致使他人轻而易举的进入库房将货物盗走。对于丢失流量计的价款,利昱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上记载单价为97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宅急送公司工作人员存在严重违规操作情形,既未在收取货物时充分提示利昱公司就“理解并同意运单快运条款及本单所记载的全部内容”一栏进行签字确认,此后又在未取得利昱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填写另一份快递单进行实际使用。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一直处于宅急送公司控制下,根据宅急送公司提供的关于货物在库房被盗的视频内容,可以证明宅急送公司并非因运输过程中的合理风险、货物本身性质或不可抗力导致货物毁损、灭失,而是因其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损失的发生。因此,宅急送公司不得援引快递运单背面对责任限制的约定进行赔偿。二审驳回了宅急送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审法院判决。

【以案说法】

问:本案中快递运送途中丢失货物,应当按保价赔偿还是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答:本案中快递单上的条款系宅急送公司单方制作免除己方责任之条款,现货物在其承运过程中失窃,宅急送公司对此具有重大过失,该条款应属无效;再者利昱公司未在面单上寄件人签名处签字,故双方并未就该条款之适用形成合意。因此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原告之效力,宅急送公司应按货物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至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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