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如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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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拆迁安置劳动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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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盗窃案

发布者:吴如袁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106人看过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指定辩护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吴如袁、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至本区陆家嘴西路168号正大广场H&M专卖店内,窃得各类服装、包、鞋等物共计30件,共计价值人民币5,266元。赃物已被追缴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某某、邹某某的证言,相关清点记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追缴发还,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结合本案的案情不宜对两名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和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倪建军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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