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友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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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主任律师执业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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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减轻辩护被采纳

发布者:陈友铭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16日 3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宣**明知无归还能力,仍虚构银行转贷、企业经营需要资金等事实,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陆续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等26名社会不特定个人及单位共计2943万元,除以还本付息的形式归还1043.3万元外,实际骗得1899.7万元,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支付高利息等。被告人宣**于2012年9月12日自动向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宣**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余宝成、陈友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和王某甲、周某甲、边某甲、陈某丙、章某甲、王某乙、边某乙等人是同学、朋友或战友的熟人关系,与他们的款项往来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2、对于另外16起行为,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3、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宣**本身系无本投资,通过负债拍得土地后又通过不断借款新建厂房,在无任何利润且一直亏损的情况下,将向社会筹集的大量资金大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很少用于生产经营,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宣**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依然大量向王某甲等七名熟悉的被害人筹集资金,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明显,其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应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宣**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及向王某甲等七名熟悉被害人借款的行为属于正常民间借贷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宣**没有将所借款项用于个人挥霍,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宣**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宣**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陈友铭律师简介中共党员,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执业年限二十年以上,主办了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90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