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友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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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主任律师执业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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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活动中眼睛意外受伤,法院判决雇主承担80%责任

发布者:陈友铭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16日 14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因与被告曹**、杭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原告到杭州市××区瓶窑镇长命桥印刷厂附近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一同工作的有被告曹**、证人林某、詹某。当天,原告与被告曹**对一座石牛雕塑进行吊装移位作业时,因吊索受力绷紧导致石牛上的石屑挤出弹到原告身体致原告左眼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2013年12月19日,原告因“左眼外伤后视物模糊13天”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半晶体脱位、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球钝挫伤、××。2013年12月20日,原告进行“左眼白内障摘除+人工晶体植入+前段玻切术”。原告住院两天后,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共计花费医药费11246.91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6日出具浙千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3号及浙千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因故致左眼外伤,经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10天。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一直由杭州余杭区**百货店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曹**垫付医药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两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系根据被告曹**的安排和指示从事相关劳务工作。两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抗辩其与原告均无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到庭应诉进行抗辩。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从事相关工作时,被告曹**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公司将案涉业务交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当与被告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对自身人员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曹**、**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定为11246.9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10920.71元,并无不当。2、残疾赔偿金,原告以非农工作为收入来源,且已缴纳社保,应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为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平均收入的确切凭证,本院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即5171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1719÷365×210天=29756元;原告主张家属陪同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天,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共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交通费应为592元,其中有两张2013年12月6日车号为AT0612、费用为113元内容完全一样的发票,本院只计算一张的金额。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应为2140元。7、司法鉴定费,原告共支出鉴定费用3040元,考虑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33936.71元。被告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80%,扣除已支付的费用2000元,被告曹**尚应支付原告105149.36元,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考虑到原告方过错,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赔偿原告陈宏椿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3936.71元中的107149.36元,扣除其已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原告陈宏椿105149.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宏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被告**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宏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陈**负担594元,由被告曹**、**公司负担1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案后续情况备注:**公司不服上诉,经杭州中院审理,认定**公司将装卸业务发包给曹**的证据不足,二审判决**公司不用承担连带责任。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公司为曹**垫付了部分赔偿款。


陈友铭律师简介中共党员,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执业年限二十年以上,主办了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90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