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等票据诈骗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金刑初字第3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葛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王某、葛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王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金某途径本区张堰水泥厂门口处时,捡到被害人周菊华遗失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226.50元的支票一张。后经商议,交由被告人王某将该支票向银行兑现。被告人王某又将该支票交由被告人葛某,葛某在明知该支票来源的情况下,仍至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金山卫支行,冒充票据权利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支票资金转入其在该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内。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王某、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菊华的陈述,证人张仁林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周菊华提供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对公活期明细清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金卫支行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葛某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金卫支行存折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王某、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冒用他人的支票进行诈骗,共计人民币20,22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金某、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葛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金某、王某、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