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公示催告程序存在的问题
既是一种法律程序,也是一种法律制度,从前一种意义上讲,公示催告是人民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催告的方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所谓公示催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人申报权利,则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种程序;从后一种意义上讲,公示催告则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无论公示催告是一种法律程序还是一种法律制度,其内容都是一样的。从性质上讲,公示催告是一种独立性较强的法定措施,能够产生使现存票据失效,进而凭借除权判决使得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措施。公示催告的效力也较确定,这是因为失票人借助于法院的公示宣告,获得了一种公力救济,显然比纯粹的私立救济如挂失止付更有约束力。但在审判实践中,公示催告程序也存在着如下的问题:
1.公示催告程序的形式审查方式给伪报人以伪报之机。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公示催告申请时,主要通过形式审查的方式来决定。由于票据转让的性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真正的持票人自己不主张权利,其他各票据关系人,如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等,并不知道票据的最终持有人的身份。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只是形式审查,很难实质审查申请人是否就是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这种形式审查不可避免地给伪报者以伪报之机,从而达到不法目的。
2.公示催告期间与汇票到期日的不一致给伪报人以伪报之机。公示催告期间,一般是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公示催告的期间过长,对于申请人不利;而公示催告的期间过短,又在实际上限制了实际持票人对其权利进行申报的权利。由于汇票到期日一般较长,可以长达9个月,而民诉法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是从立案时起不少于60日,实践中往往是60日或90日。因此,汇票到期日与公示催告期间存在着时间差,从而导致公示催告程序通常在汇票到期日前结束。其结果往往是,在持票人得知其汇票被公示催告时,票款可能已经被伪报票据灭失的申请人领走。
3.当事人申请法院除权判决日与汇票到期日不一致给伪报人以伪报之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除权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律规定作出除权判决的日期仍然有可能早于票据的到期日,此时,如果作出除权判决就有可能限制了善意持票人权力的行使,对其权利保护不利,而且容易导致除权判决的被撤销,最终导致无法执行回转而形成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