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票据买卖活动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
A公司在业务往来中从C公司得到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GA0101930426),之后不慎遗失。A公司遂举证证明了其在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前是合法持票人,并向本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因被告B公司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之后,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原告A公司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所有人、责令被告B公司返还该票据;其诉讼本意为确认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属。
经查,B公司是以借款的方式从邢某个人手中取得诉争银行承兑汇票,之后转让给D公司, D公司在得知该票被挂失后,又将该票退还给B公司。
问:A公司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律师解析:
原告与C公司有真实交易关系,作为B公司之前真实合法的持票人,其主张票据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定,不允许个人和单位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从事所谓的“承兑”和“贴现”活动。对票据的善意取得和占有应以无重大过失为条件。
被告B公司与邢某以借款的形式转移银行承兑汇票的占有,实质上是从事票据买卖活动,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票据背书转让,背书人需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票据到期日前背书。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日期空白,视为在票据到期日2012年2月5日之前背书。而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发出公告,在法院公告期间转让和取得票据无效。
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被背书人在法院公告期内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D公司作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上记载的最后持票人,已将票据返还其前手,在本案中未主张票据权利;其前手虽持有票据,但不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根据本案票据非背书无法实现返还的特点,故应依法确认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归属于原告A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