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桌饮酒需要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6日李某、周某之子李小某应邀与女朋友顾某及其外公戴某、母亲、舅母和表妹等人共进晚餐,席间李小某参与饮酒。散席后李小某驾车回家。当晚20时50分许李小某又独自驾驶小型轿车前往顾某老家方向,途经南通市通州区示范区海五线9KM+850M(该路段没有设置路灯及路桩,前后路段有弯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辆与道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致使李小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严重。
2016年8月12日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取李某血液,检出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7.2mg/100ml。2016年8月23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车过程中,未做到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判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戴某等人明知饮酒对于人的意识判断能力有可能减弱,尤其是酒后驾车更存在安全隐患,但在晚餐过程中并未积极劝阻共同进餐的机动车驾驶员李某饮酒,散席后又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阻止,导致李某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判决其承担5%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一方现所举证据只能证明李某当日曾经饮酒以及李某所饮啤酒系戴某提供的事实。本案中黄某、戴某某、戴某某、顾某某四上诉人,既没有提供酒给李某,亦没有与李某有共同饮酒行为,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四人在李某饮酒过程中具有过度劝酒行为。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黄某、戴某某、戴某某、顾某某对李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损害行为以及过错。即使黄某、戴某某、戴某某、顾某某存在劝阻李某饮酒后驾车的义务,该义务亦为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因此,原审判决黄某、戴某某、戴某某、顾某某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不当。对于戴某而言,李某所饮啤酒系其提供。在戴某有招待客人提供酒的先前行为的情况下,其对于饮酒者具有合理的注意和照顾义务,其应当提醒和劝阻饮酒者不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当然,本院需要说明的是,宴请饮酒属于一般民事活动,双方当事人均不对其他人的行为具有强制的权力。对于饮酒者自身安全的保护,法律不能苛求其他人过高义务。该义务如何履行方为适当,应当按照一般常情予以注意和把握,而非以饮酒者体内酒精含量客观标准作为依据。在按照普通人的一般认知,义务人的行为已经尽到了充分提醒和劝阻,如果饮酒者全然不顾提醒和劝阻,执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系饮酒者自身故意行为所致,亦难谓酒提供者对此具有过错。因此综合以上,二审法院驳回原告对戴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分析:
1、同桌饮酒者承担责任的前提先行义务。
宴请饮酒属于一般民事活动,双方当事人均不对其他人的行为具有强制的权力。对于饮酒者自身安全的保护,法律不能苛求其他人过高义务,法律一般不干涉正常的社会交往,那么共饮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基于提醒、劝阻义务,因为饮酒所产生的危险状态是可预见的,但自身应保持高度的谨慎义务,因此在类似的案例中自身承担大部分责任。
2、同饮者承担责任须是损害结果的发生与饮酒具有因果关系。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损害行为、损害事实、过错以及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同饮者的劝酒及醉酒后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时,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我们在饮酒时应摒弃传统酒文化中不合理部分,理性饮酒。(参照判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42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