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忠革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知识产权工程建筑合伙联营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公司注销前股东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致债权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郭忠革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公司法 |5144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广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律师

被告:李某滔

被告:程某明

被告:陈某英

原告广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滔、程某明、陈某英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经(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广州方某实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公司与原告联营购销涤纶短纤800吨,原告负责投入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广州方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产品的购销、运输以及财务结算工作,负责及时收回货款”。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000万给原告,并自1996年11月14日起付至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119元,由被告负担”。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广州方某实业公司于2002年6月13日致函原告,提出愿意以债权转让(该公司在广州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的委托存款本息1074万元),项目市值抵偿等方式履行上述判决内容。由于广州方某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推脱办理承诺的有关手续,原告于2002年10月21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院的执行过程中广州方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5日单方面将用于履行判决的,在广州对外经济贸易投资公司的委托存款本息结清。为进一步逃避债务,在没有通知债权人(原告)的情况下,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于2007年3月1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该公司注销,在“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是否完结”中填写“是”。现该公司已被注销,本案三被告为该公司股东。

原告认为广州方某实业有限公司已由李某滔、程某明、陈某英恶意逃避债务,申请以股东会决议解散之原因而注销。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组成员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但公司股东李某滔、程某明、陈某英在班里公司注销手续时,特别该公司已作为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的情况下,未履行通知债权人及执行法院,对债权进行登记和对债权人履行清算的义务,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注销公司的申请中,承诺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而实际上又未予以清理,并在注销前将承诺还款的委托存款转移,其过错造成原告的债权未能依法清算而受到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相关规定,被告李某滔、程某明、陈某英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滔、程某明、陈某英向原告广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本金1000万元。2、判决被告李某滔、程某明、陈某英承担(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已预付的案件受理费78119元。3、判决被告李某滔、程某明、陈某英承担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滔、程某明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广州方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07年3月23日注销,但原告是在2010年4月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法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在2006年6月13日广州方某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偿还广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的建议》,以对广州市对外经济莫伊信托投资公司债权转让或项目市值抵偿方式抵偿对原告的债务,原告选择了受让外经公司债权后,即可向外经公司主张其债权。广州方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了结,而原告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其不具有适格的原告的主体资格。3、债权转让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因此产生的所有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002年6月13日至2007年2月,长达五年的时间,原告均怠于行使其债权人的权利。外经公司在2007年2月向法院提出了《异议书》,而此时广州方某实业公司尚未注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属于清算公告期间,但原告亦未向改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因原告的不作为,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4、广州方某实业有限公司因严重亏损依法定程序在广州信息时报予以清算公告后,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依法注销,在注销前公司已确无剩余财产,不存在被告恶意逃避债务并造成原告损失的任何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对其所诉称的事实和损失举证证明。综上所述,原告并具有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并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英辩称:在被告李某滔、程某明上述四点答辩意见的基础上,在增加一点意见:陈某英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有关规定,清算组人员必须是单数,而不能是双数,所以公司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决定清算组成员为三人,而陈某英并不是清算组成员。后面的另外的两个表格也清楚写明了清算组成员为三人,陈某英并非清算组成员,也未办理相关的具体清算工作,在相关的清算文件上也没有本人的签字确认,所以本人并非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原广州方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000万给原告(广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并自1996年11月14日起付至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119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广州方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3日致函原告,提出愿意以债权转让(该公司在广州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的委托存款1074万元),项目市值抵偿等方式履行上述判决内容,但没有实际兑现。2002年10月21日,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6日向广州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后,广州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以《异议书》回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9月5日,我司已向广州方某实业有限公司结清全部存款。我司不同意也不可能按贵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还款义务。

2007年1月15日,原广州方某实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李某滔、程某明、陈某英到会并作出如下决议:“由于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无法再经营的原因申请注销工商营业执照”。2007年3月10日,原广州方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该公司注销,并在“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是否完结”中填写为“是”2007年3月2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广州方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2010年3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广州方某实业有限公司已经被注销,要追究股东责任须另经诉讼途径解决为由,驳回原告上述(2002)穗中法执字第01639号案的回复执行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广州方某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建议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被告陈某英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公司备案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程某明、李某滔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原广州方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1000万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78119元。被告被告李某滔、程某明、陈某英作为原广州方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上述案件立案执行的清苦下,明知公司债务未清理完毕,仍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承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被告李某滔、程某明、陈某英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某滔、程某明、陈某英对原告享有的原广州方某实业有限公司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被告李某滔、程某明、陈某英在原广州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清算期间没有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依法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诉讼期间应从原告确认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2010年3月25日)计算,因此,三被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做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广州方某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债务是否是为转移,原告与广州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是否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广州方某实业有限公司只是单方面做出债务转移的建议,并未经原告同意,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发生转移。三被告抗辩原告应向广州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滔、程某明、陈某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10日内向原告赔偿1000万元。

二、被告李某滔、程某明、陈某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向原告赔偿(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已预付的案件受理费7811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270元由被告李某滔、程某明、陈某英承担。

审判长叶秋月

人民陪审员温锡文

人民陪审员杜秀微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