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忠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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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公司在华代表处的诉讼地位,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和其他代理行为的责任承担

发布者:郭忠革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招商引资 |6435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9 ) 荔法民二涉初字第36 号

原告:杨某盛,

被告:某某国服装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

首席代表; SAM

委托代理人: 郭忠革,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SAM,

第三人: 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盛诉被告某某国服装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 以下简称。广州代表处”)、被告SAM、第三人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 年儿月13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代表处的委托代理人郭忠革、被告SAM 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服装生产和批发的个体户,2009年9月15 日,被告广州代表处的负责人SAM主动找到原告,称其公司想向原告订一批上衣. 双方对服装样式、质地、数量( 31821件) 、价格(每件34元) . 交付时间、付款时间等做书面约定,被告广州代表处也支付了50000元的订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16 日、23 日向被告广州代表处交付了双方约定的全部服装。但被告马广州代表处至今却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3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广州代表处支付尚欠的31914元货款,但被告广州代表处却以原告2009年10月23日交付的货物与订货时的样板不一致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交付的服装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广州代表处拒绝支付余款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公司广州代表处还称被告 sAm的行为并不代表该代表处的行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1. 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1914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 。

被告广州代表处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原告将广州代表处列为本案的被告属于错列主体,主体不适格. 因该代表处的性质属于外国公司在华代表处,根据原告提供的代表处设立及批准文件,均能证明代表处在中国是不能从事商业经营的,即不能作为经营的主体,则不能成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广州代表处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代表处的起诉。另一方面,原告与代表处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代表处承担责任无法律及事实根据. 在客观事实上,代表处与原告无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恰恰证明从合同的订立,定金及货款的给付这些判断合同关系的重要因素均不是发生在原告与代表处之间. 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涉案服装是被告 SAM以代表处的名义购买的,但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按原告的陈述,他当时向其订购货物时并没说明公司名称,后来原告基于何种原因就认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就是代表处,不得而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即便原告非一定要这样认为,这也属于原告的认知存在错误。总之,根本不存在涉案服装是被告SAM以代表处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服装的这一事实。要求代表处承责或者共同承责显然是无任何道理的。

被告SAM辩称: 原告将其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SAM的起诉。理由如下: 1、被告SAM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发生关系的应该是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是清楚知道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某公司,而不是某个

人。而客观实际情况是,在原告审查买方主体时,被告SAM向原告提供了与其真正交易的买家某某寇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明,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表明是某某公司委托被告YSAM从事该笔买卖关系。2、被告SAM也从来没有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代表处的名义收取原告发出的货物,实际收货人和付款人均是某某公司.

3. 原告提供的订货协议,上面已经明确表示,真正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某某公司,而被告SAM只是作为某某公司代理人履行代理义务。因此,本案的被告应该是某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 确认与原告发生货物买卖关系的实际购买方是第三人,被告SAM只是受第三人代为采购,被告 SAM向原告采购时,已提供委托书证实其身份,事实上订单上也显示了交易方是某某公司,而且已经支付的300000元货款是由第三人支付的。 第三人确认尚欠原告118704元的货款未支付。但就原告主张的第二批17174件货物货款不予认可,因为该批货物只是原告将其暂存于收货人仓库,第三人并不确认收货原告随时可以将该批货物拉走,但由于原告的原因,此批货物一直存放于收货人仓库,因此,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171741货物没有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就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订货协议3张,证明被告广州代表处向原告订货的事实。2、出货单2张,证明原告是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依约向被告广州代表处交付货物,但是被告广州代表处没有按照协议支付相应的货款.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事项、申请书、常驻代表命书、企业注册\基本本资料,被告SAM是被告的首席代表,其签约行为是代表被告马达恩公司广州代表处,是一个职务行为。4、黄杰的名片,证明黄杰是被告广州代表处的工作人员和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州代表处发生买卖关系。

5、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从该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广州代表处也没有盖章,而且是由被告SAM签名确认,从而反映其签合同的习惯,印证本案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广州代表处就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明书,证明cicico internationanl Irading company

limited是在香港注册的合法公司,其董事为SAM,

2、授权委托书,证明SAM受某某公司委托订购涉案货物。

3、场地租赁合同,证明西湾路158号三- 111仓库并非被告广州代表处承租,该证据是针对法院的诉讼保全裁定而提出的。

被告 SAM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代为付款人阿力甫 身份证及其证言、汇款业务凭证,证明第三人委托阿力阿不都瓦衣提通过魏某丽付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 年9 月16 日,原告与被告SAM 经协商,约定原告作为生产商,按客户即被告SAM 的要求,制作服装销售给被告 SAM,并约定出货付款。双方在三份款式图纸上签名确认。同年10 月16 日,原告将货物122 箱14647 件送到被告 SAM 指定的仓库,即广州市西湾路158 号市政仓库3-111 号仓库,被告广州代表处的员工黄杰在出货 ( 对帐) 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之后第三人向原告付款300000 元. 同年10 月23 日原告送货143箱,由被告广州代表处员工严嘉签收,并在该次出货(对帐) 单上注明:本次货物质量有问题,暂存于收货人仓库。该出货单上同时写明:计:171741*32=549568元,加上次欠168704 元,总欠718272 元。

原告在广州市站前路新大地服装城778 室经营服饰。被告某某国有限公司派驻我国的代表机构,业务范围是:为总公司在华从事各类百货贸易进出口业务提供联络和服务,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被告SAM是该代表处的首席代表,负责处理代表处各项日常业务工作的管理、筹建代表处并签署代表处申设立的相关文件。

据香港翁余阮律师行2009 年12 月21 日之证明书, 某某INTERNATIONAL TRADING COMPANY (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的,现任董事YSAM 。据该公司2009 年9 月28 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公司委托SAM 依样品在广州批发市场定购一批女上衣,权限为代为寻找供货商、代为订货、代为验货、代为收发货物。2008 年10 月29 日,被SAM 代表被广州代表处与案外人西湾( 市政) 仓储区管理处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承租了广州市西湾路158 号市政仓库3-111号作仓库使用,租期至2010年儿月1 日.以上事实,有附有款式图纸的订货协议、出货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事项等工商资料. 香港翁佘阮律师行的证明书. 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场地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因本案被告广州代表处系某某国服装有限公司派驻我国的代表机构,被告 SAM是伊朗公民,第三人是香港注册公司,故应按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当事人没有就本案争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广州代表处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当事人对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被告所在地在我国,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中,被告MEYSAM 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订货协议》,SAM 在庭审中表明,其虽担任广州代表处的首席代表,但其订约行为是基于案外人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而为,并有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以及第三人的确认陈述为证,并据此主张其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对此,原告则提出 SAM 签约时并没有出示以上证明书及授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并不知道SAM 是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受托人,并主张SAM在签约时称其代表广州代表处,坚持认为两被告应承担合同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本案中,SAM 确实担任广州代表处的首席代表,但这并不影响其履行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事项,本案中,原告有权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中选择合同相对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要求SAM 承担付款责任,则SAM 应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而原告同时主张公司广州代表处应承担合同付款义务,并认为收货人为该代表处员工及存放货物的仓库为该代表处承租足以反映该代表处即为合同相对人。广州代表处解释,因为其负责人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同为 SAM,因此SAM 利用职权的便利派出该代表处的员工进行签收及暂时借用该代表处租用的仓库,该解释符合情理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并综合该代表处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经营活动、涉案合同的内容并没有该代表处为合同相对人的记载,也没有证据反映是该代表处向原告支付货款等情况,依法认定广州代表处与涉案合同不存在关联性,原告提出的广州代表处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SAM 签订的订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而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将货物送到被告SAM 租赁的仓库,并由SAM 担任首席代表的广州代表处员工代为签收,应视为货物已交付给SAM,但 SAM 收取货物后,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未付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付货款为731914 元,被告SAM 没有确认,而原告提供的2009 年10 月23 目的送货(对账单) 单中,记载“总欠718272 元”,故本院依此认定欠款金额为718272 元,对原告诉求中超过该金额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作为实际买方提出原告交付的第二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接收,货物已经存放在仓库一年多,第三人直至2010年11月9 日在庭审中才提出质量问题,且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对第三人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SAM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18272 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19 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7202 元, 原告负担受理费人民币137 元,被告SAM 负担受理费人民币10982 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7202 元。

太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 日内,两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判长许雪芳

人民陪审员杜秀微

人民陪审员蔡日容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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