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忠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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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知识产权工程建筑合伙联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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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收入的建设费是否需要退回

发布者:郭忠革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综合咨询 |3402人看过

案件描述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瑞宝乡瑞源九巷八号二楼。 委托代理人袁东升,湖北省大冶市金牛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嘉家服装商场,住所地广州市十三行路86--88号首、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嘉忻,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吴小龙,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三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场铺位租赁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筹建款的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交款行为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原告于2004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书》而解除,但被告否认收到《终上合同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终止合同通知书》。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已解除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23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的合同未解除,原告仍继续使用商铺,且筹建款30000元是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自愿交纳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承诺筹建款在收取后一年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筹建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嘉家服装商场退回保证金2394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嘉家服装商场返还筹建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负担。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1日向广州酒家企业集团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从而取得“嘉家服装市场的改建权和发租权”,但庭审中未对该《场地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向外发租的主体资格重新审查。2、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前已书面邮寄《终止合同通知书》,依法履行了解除合同通知义务,但被上诉人拒绝签收,现有该通知书和邮局邮寄回单为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并终止履行。3、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依法确认解除,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保证金2394元,同时应随之判定被上诉人必须退还其筹建处违法收取的3万元整。据此,上诉人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并终止履行,被上诉入退还上诉人保证金2394元;3、判决被上诉人筹建处向上诉人返还3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及利息;5、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嘉家服装商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要求我方赔偿3000元属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经审理查明,根据2004年3月31日生效的(2004)荔法民三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2003年3月1日,广州酒家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市荔湾区嘉家服装商场(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广州市十三行路86--88号原十三行广州酒家五层建筑物和部分设备、设施租赁给乙方作服装商场使用。2003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补充约定:原合同第五条(7)变更为“甲方同意乙方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但并不因为转租而改变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乙方仍需要直接向甲方交纳金”。 2003年4月2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商场铺位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广州荔湾区十三行路86号嘉家服装商场第壹层第1023A号铺位租给上诉人;承租面积1.36平方米;租赁期限共五年,自2003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27日止:上诉入须在签订合同时向被上诉人缴纳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保证金共人民币2394元,并预交一个月租金,租赁期满,费用结算清楚,上诉人应将铺位及原设施完好地、无条件地交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前,上诉人于2003年4月14日向被上诉人交付5000元,被上诉人筹建处开具收据给上诉人,载明:今收到李某某交来款伍千元正(1023A铺位);合同签订当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27394元,其中一张收据为被上诉人筹建处开具,载明:今收到李某某交来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正(1023A铺),另一张收据为被上诉人开具,载明:今收到李某某交来2个月按金2394元(1023A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该商铺交付上诉人使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11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2、2004年12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但因无人签收被退回;3、2005年1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4、200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特快专递。上诉人陈述第1、2、3项证据的特快专递内容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认为第1、2、3项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第4项证据确实其所发出,但其就解除合同已另案起诉,并提交其于2005年3月21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场铺位租赁合同》的起诉状和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广州酒家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约定被上诉人具有转租的权利,该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无须对上述事实举证证明,亦无须进行质证,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就上述事实质证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2004年11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了特快专递,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上诉人述称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7日再次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上述通知书均是上诉人起诉后所发生的事实,即上诉人起诉时已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要求被上诉人退回保证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被上诉人已就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另案起诉,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是否退回可在该案中请求处理。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后自愿向被上诉人交纳3万元,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法收取3万元要求退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000元经济损失,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处,上诉人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31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冰可审判员 张妍 代理审判员 汪秀兰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秦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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