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忠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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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华正化工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大田经济发展公司贸易公司货款纠纷案

发布者:郭忠革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综合咨询 |3100人看过

案件描述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广州市华正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3号25楼。法定代表人杨欣梅,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郭忠革、钟慧,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大田经济发展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谢耀宗。被告广州市大田经济发展公司贸易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谢耀宗。被告谢业锋,男,汉族,身份证住所地为广州市江高镇金沙南路7号203房,现下落不明。原告广州市华正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谢业锋、广州市大田经济发展共贸易部、广州市大田经济发展公司货物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华正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忠革、钟慧,被告广州市大田经济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耀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业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期满末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华正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华正公司)诉称,2002年1月30日,我方与被告广州市大田经济发展公司贸易部(下称大田公司贸易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该司向我方供应四氯化碳,我方向其支付货款5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向大田公司贸易部支付了50万元货款,但该司却一直无法向我方提供合同约定的四氯化碳。后来大田公司贸易部明确表示其不能向我方提供约定货物并答应向我方退款,且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谢业锋承诺以其位于广州市江高镇金沙南路7号203房等房产及车牌号为粤S86099的白色奔驰C280车作为担保,保证2002年2月28目前返还我方货款。2002年3月25日,被告大田公司贸易部曾向我方开出50万元的银行支票,但因其帐户内无存款而被退票。此后,经我方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今1、被告谢业锋返还我方货款人民币50万元:2、被告广州市大田经济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广州市大田经济发展公司贸易部辩称,无答辩。被告广州市大田经济发展公司(下称大田公司)辩称,1、谢业锋系大田公司贸易部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该贸易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应独立承担责任;2、该贸易部挂靠于我司,其所有财产均系谢业锋个人所有,债权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故我司对华正公司与谢业锋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清楚。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谢业锋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0日,华正公司与大田公司贸易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大田公司贸易部向华正公司供应四氯化碳,货款为50万元;该合同的落款供方单位为大田公司贸易部并加盖公章,该贸易部的法定代表人为谢业锋,需方为华正公司。2003年12月30日,谢业锋向华正公司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华正公司50万元,并加盖有“广州市大田经济发展公司贸易部”公章。2002年元月29日,谢业锋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华正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将其名下白云江字0003513、白云江字0003527、白云江字0003511三个宅基地使用证及车主为何少兰的白色奔驰C280(车牌粤S86099)作抵押向华正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是自2002年元月30日至2002年2月28日。另查,大田公司贸易部原称“广州市大田经济发展公司江村门市部”,于1986年5月1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15万元,约定由开办单位大田公司出资,由谢业锋挂靠大田公司经营,大田公司实际未出资。1995年11月3日申请变更为“广州市大田经济发展公司贸易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50万元,约定由谢业锋出资并实际经营。2003年9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未清理财产。再查,谢业锋提供用于抵押的财物无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承诺书、收条、支票、退票通知书、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华正公司与大田公司贸易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华正公司向大田公司贸易部及谢业锋预付货款50万元,但大田公司贸易部和谢业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故华正公司诉请大田公司贸易部及谢业锋返还50万元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大田公司贸易部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从该贸易部登记、成立、出资、经营方式等形式可确认该贸易部实际经营者为谢业锋个人,且没有证据证实谢业锋已如实注资,因此谢业锋应负责清偿大田公司贸易部的债务。谢业锋个人提供的宅基地房产及他人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因不符合抵押法律规定,故无效。由于谢业锋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已可涵盖其无效抵押的赔偿责任,故对谢业锋约定抵押行为的过错责任,本案不予处理。大田公司作为原大田公司贸易部的开办单位,未按约定实际出资,应在其承诺出资的15万元范围内对大田公司贸易部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大田公司贸易部虽在成立期间挂靠大田公司,之后其变更企业性质,新的注册资金约定由谢业锋出资,并领取营业执照,与大田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华正公司要求大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大田公司贸易部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大田公司贸易部原开办单位和现工商登记的主管部门,应负责清理大田公司贸易部的财产用以清偿该贸易部所欠债务。被告谢业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副本,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业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广州市华正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广州市大田经济发展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不足清偿部分,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广州市大田经济发展公司负责清理广州市大田经济发展公司贸易部财产,并以该贸易部财产清偿债务。四、驳回广州市华正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费10010元,由谢业锋承担。原告已预付的诉讼费不予退回,由被告谢业锋在上述还款期限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审判长 邹思杰人民陪审员 罗汝标人民陪审员 董全庆二OO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张 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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