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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厂、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岳利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厂(下称XX厂)因与被上诉人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可以受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XX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XX(2017)深证字第60822号公证书,可以初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深圳市,深圳市系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现XX已向原审法院起诉并获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有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亦不应当移送其他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XX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XX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地。本案中XX购买行为履行地不是销售地,XX在网上购买货物快递接收地,也不能认定为侵权地。原审法院认为这种买卖行为就是专利侵权行为地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X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XX以XX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XX主张其在住所地的深圳市通过网络购买收到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XX(2017)深证字第6082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深圳市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地,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XX厂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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