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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行使之分析 --------某美容连锁品牌加盟纠纷案

发布者:张正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294人看过

合同解除权行使之分析

                  --------某美容连锁品牌加盟纠纷案例

第一 、关于XXXX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情形,且无法定和约定解除情形,即便行使解除权也应当事先通知被告而不是径直起诉。

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以双方协商或单方通知方式,不能直接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终止的方式之一,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解除,即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此种方式为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可实现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一种是单方解除合同,即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出现,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要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以向对方发出通知的方式进行,不能直接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即使当事人履行了通知程序,合同已经解除,法院可以确认合同解除的后果,也无需判决解除合同。换言之,法院并无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力,只有对合同是否解除予以确认的权力。因此,法院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将面临超越职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程序属于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解除合同。从该条的规定来看,首先,该条所使用的语言为“应当”,即“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应当”是强制性规定的用语,即解除权人欲解除合同,应当而且只能通过向对方发送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不能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解除。其次,该款后半段规定了救济手段:“对方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所以就现行立法来看,判决解除合同缺乏相应的依据,故对于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双方的证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合同双方既没有不可抗力也没有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没有任何不履行协议致使协议无法进展的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不让原告参与管理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如约完全的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资、咨询指导、技术培训、店面装修、经营管理等等工作,双方关于本合作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也多次结算过,这一点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原告也多次认可双方结算过,代理人认为双方已经就该份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情形,且履行完毕的协议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另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合同解除情形,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原告在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主张被告具有欺诈情形,被告不予认可,即便存有上述行为也应当撤销协议而不是解除协议。

首先,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签订协议是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认为被告在在购买设备中虚报价格和经营过程中隐瞒营业额,被告认为:1、被告购买设备提供了供应商发票,双方交易的行为是真实有效的;2、因设备品牌、规格、新旧程度不同,设备价格也有相应的变动,均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3、关于隐瞒营业额问题,实际是因原告未从事过美容行业,不懂该行业经营模式而造成的误解,其差额部分实为营业当月充值卡的充值额与当月实际经营额的差额,正常而言充值卡当月充值不可能当月全部消费完毕,而原告误将充值卡充值金额算作营业额显然是错误的。以上证据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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