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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的解读

发布者:李大鹏律师|时间:2022年11月24日|分类:人身损害 |956人看过


首先看一个本人亲自代理的二审案例:李某和王某是邻居。2019年11月的一天,王某听说李某要驾车去市中心,便主动联系李某搭车同行,未支付任何费用。没想到,该车行至距离市中心城区5公里处时,因天气原因,李某操作不当撞上了路边另外的事故车辆,李王二人均在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客王某无责任。据此,王某到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承担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约48万元。经举证质证,法院认定王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约21万元。法院认为,李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受伤害的直接原因,故李某应当承担侵权损害全部赔偿责任。李某不服,找到本律师作为代理人上诉至中院,我方提供了大量的新证据,最终中院采纳了我方好意同乘减轻赔偿责任的意见。中院经审查认为:“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友好人际关系的表现,属于助人为乐的善意举动,应为社会鼓励。法律应引导人性向善,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对好意人减轻赔偿责任更符合我国社会伦理价值观念,有益于弘扬助人为乐的道德风尚。如果全面赔偿,不符合当代社会价值观,也不利于鼓励他人助人为乐。最后,中级法院改判李某承担王某损失的70%。

本案是在《民法典》实行后,对“好意同乘”进行裁判的较为典型的案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将“好意同乘”学说明确为具体的法律规范,成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亮点之一。该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文所指向的“好意同乘”,系基于情谊无偿搭乘他人,是一种具有利他性质的行为,对于维持人际关系和谐,促进形成互助友爱的社会风气,减少交通拥堵,倡导绿色出行都具有积极意义。也正如本案判决书所指出的那样,“好意同乘”属于助人为乐的善意举动,应为社会鼓励。尽管“好意同乘”是一种值得倡导的行为,但鉴于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驾驶人即同乘提供者对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仍负有不可推卸的保护义务,须谨慎驾驶。只是基于其行为的助人性质,在侵权人即同乘提供者过失的情况下,依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其责任,但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减轻其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不同于一般的商业客运服务,其投入的车辆须为非营运车辆,与此密切关联的一个特征便是无偿,这也是判定“好意同乘”的标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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