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上海真达能源贸易有限公司
本律师接受贵司委托,就贵司关于沛县压兴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称压兴公司)、沛县大屯矿区虹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虹仓公司)、上海去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去甫公司)联营协议书履行发生纠纷一事,在一系列法律分析基础上,就有关法律问题,出具以下法律意见。
一、情况概述
贵司和压兴公司、虹仓公司、去甫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内容为贵司和前述三公司联营合作分别出资50万、150万、20万、40万经营平庄能源股份公司(以下称平庄公司)的煤炭业务,经锦州港销往上海,并约定由压兴公司、虹仓公司向贵司提供钱款,统一由贵司汇出给去甫公司后再背书给平庄公司,并约定收货人为贵司,待经营本金及利息到款至贵司后再统一由贵司向其他三公司进行分配支付,去甫公司对本金及利润的分配向贵司及压兴公司、虹仓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但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去甫公司擅自收货,并将经营款占有己有,后经四方于2008年2月20日协商,形成补充协议约定:去甫公司将已出售平庄公司煤炭所得全部款项在该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汇入贵司帐户,并抽出资金50万元汇入压兴公司,由去甫公司进行相关补救措施,并对资金款的回收及联营协议书得不到履行而给其他三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该协议签署后,仍然未得到履行,直至压兴公司、虹仓公司将贵司和去甫公司起诉至沛县法院。
二、法律关系分析
从协议书中可以反映出:贵司与压兴公司、虹仓公司、去甫公司之间建立了联营合作关系,合作四方之间皆有相对明确、具体的分工,即四方除提供各自相应的投资款外,贵司还负责经营资金的统一进出和接收货物,去甫公司负责具体买卖事务的处理。
从补充协议书里则反映出:去甫公司在处理具体买卖事务的过程中,既没有充分保障煤炭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也没有将经营的煤炭款打入贵司帐户,以致四方签署的协议书得不到履行,并确定了去甫公司有义务实施各种积极补救措施和行为,以避免、减少其违约行为而给其他三方带来的损失,但去甫公司再次违约未履行。
三、法律责任分析
以上事实和分析表明:贵司在联营协议履行过程中,除了提供投资款,还有权接收货物,有权监督、掌控、分配经营收入的资金。但去甫公司擅自接收、处分货物、并将货款截留,拒绝将货款提供贵司由贵司统一安排分配。因此,去甫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四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得不到如约履行的根本原因,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去甫公司在构成对联营协议书的违约后,在补充协议中其表示将会积极采取诸多补救措施,以避免、减少给贵司及压兴公司、虹仓公司可能产生的损失,但其再次根本违约没有履行,直至诉讼纠纷的发生。
综上可以看出,四方联营合作关系的破裂系去甫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而贵司及压兴公司、虹仓公司则是联营协议书的守约方。
贵司负责监督、掌控、分配经营收入的资金,并不意味着对压兴公司、虹仓公司承担无条件的付款义务。首先,四方之间是联营合作关系,即四方分别投资,明确分工,应各司其职,贵司负责监督、掌控、分配经营收入的资金,这只是分工不同;其次,贵司负责监督、掌控、分配经营收入的资金,还需要其他合作方(尤其是去甫公司)的配合,如果去甫公司不提供经营收入,你司根本无法履行这一职责,对压兴公司、虹仓公司进行本金和利润分配也就无从谈起;再次,贵司和压兴公司、虹仓公司、去甫公司既然是联营合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合作互利,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经营收益并非贵司独自享有,由你司承担经营产生的风险及责任既没有任何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相反,从联营协议书第七条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中皆可以看出,去甫公司应尽的义务及应承担的责任,结合去甫公司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因联营合作发生纠纷的所有法律责任应由去甫公司承担而非贵司。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五、证据支持
1、联营协议书
2、补充协议
3、当事人相关陈述
六、律师建议
1、根据补充协议第十条之规定,贵司可就现在已发生的诉讼,提起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法院管辖。
2、现在发生的诉讼案件,是压兴公司、虹仓公司对贵司和去甫公司提起的。贵司作为被告方,有理由抗辩压兴公司、虹仓公司的诉求,但这仅是抗辩压兴公司、虹仓公司的诉求,贵司不可能因为抗辩压兴公司、虹仓公司的诉求而挽回贵司已发生的损失,因此,贵司针对现已发生的沛县诉讼案,除了作为被告积极应诉外,还应当以原告的身份对去甫公司提起诉讼,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并积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现存于平庄公司的煤炭,以便于将来胜诉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本意见书系基于贵司向本律所提供联营协议书、补充协议及相关陈述而出具,不作为任何证据使用。
顺颂商祺!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陈如波律师
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